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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一中刑执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罪犯符少荣抢劫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符少荣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南一中刑执字第681号罪犯符少荣,男,现在海南省琼山监狱服刑。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7日作出(2007)城刑初字第4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符少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执行自2007年4月3日起至2020年4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该犯同案人不服提出上诉。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7日作出(2008)三亚刑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罪犯符少荣于2008年2月1日入监服刑,在服刑期间,该犯于2010年3月22日减刑一年;2011年6月20日减刑十一个月;2012年11月30日减刑九个月;2014年3月12日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10月2日止。执行机关海南省琼山监狱于2015年6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执行机关海南省琼山监狱代表毕棂锋、汤丰源出庭提请对罪犯符少荣予以减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王玉良、黄汉萍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符少荣,证人陈某、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海南省琼山监狱以罪犯符少荣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罪犯符少荣对执行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符少荣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符少荣自2013年11月起至2015年2月止,累计考核16个月,共获得8个综合表扬和2个单列综合表扬,累计各类表扬10个。考核期内各方面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罪犯符少荣应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该犯在服刑期间分别于2013年11月8日缴纳罚金4000元、2015年3月2日缴纳罚金6000元,两次缴纳罚金共计10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示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计分考核奖惩表、罪犯年终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缴费单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符少荣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纪律,自觉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各项生产劳动,较好地完成监狱交给的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其减刑应从严把握,执行机关提请减刑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偏大,故对该犯减刑幅度应调整为一年一个月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符少荣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5年9月2日止)。减刑考验期为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永平审判员  符 兴审判员  刘惠琼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高谱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审核:梁永平撰稿:梁永平校对:高谱捷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7月8日印制(共印5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