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民九初字第0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关某某甲与关某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甲,关某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九初字第01021号原告关某某甲,男,193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被告关某某乙,男,1966年11月15出生,满族,农民,住义县。委托代理人包某某,女,1968年6月21日出生,锡伯族,农民,住义县。(系被告关某某乙之妻)原告关某某甲诉被告关某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甲、被告关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某某甲诉称,2015年4月14日5时30分左右,原告出大门扔东西回来时,被告从家出来问原告为什么把房后的垄给勾了,而后,二人发生口角,被告用左手拽原告衣领子、用手打原告头部两下,原告被打倒后头部磕到石头上,被人扶起回屋后感觉头晕,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住院治疗2天,共花医疗费2398.40元,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98.40元、护理人工资51.42元、伙食补助费200元,合计2649.82元。被告关某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没有打原告,因他那么大岁数,不可能打他,原告与被告叽咕起来后原告就自己坐地上了,所以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邻居住,两家因房后地界产生过纠纷,经乡村两级政府解决未果。2015年4月9日被告在其房后的土地里栽种了土豆,同年5月13日原告将被告家栽种的土豆勾掉一根垄,约5米长。5月14日5时30分许,原、被告各自从自家院内出来相遇,被告问及此事,话不投机,双方发生口角,口角过程中双方肢体相接触,致原告摔倒,头部磕在碎石子上受伤。原告伤后于当日住进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头外伤,花医疗费2398.40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护理人是其女儿关某某丙,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98.4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天×2天)、护理费57.66元(28.83元/天×2天),合计2556.06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病案、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人口登记卡等在案为凭,并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关某某甲与被告关某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及厮扯,被告将原告致伤,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鉴于原告私自将被告家种植的农作物勾毁,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应对自己的经济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即30%责任。被告将原告致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责任。关于被告未打原告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承认与原告发生矛盾及口角,原告伤后即到医院诊治,并有医院出具的伤情诊断及医疗费用收据,被告不能提供反驳证据,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某某乙于判决后10日内赔偿原告关某某甲各项经济损失2556.06元的70%,即1789.24元;二、原告关某某甲自负各项经济损失2556.06元的30%,即766.81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关某某乙负担175元,原告关某某甲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德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冯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