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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石法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石法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66年5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居住地:湖南株洲市石峰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由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雷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京艳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5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陈某某在株洲市石峰区省建五公司单身宿舍楼下因口角发生肢体冲突,被��人胡某某被打后心生报复,遂将陈某某停放在省五建公司单身宿舍楼下的车牌为湘C635**黑色女式踏板车一台盗走。之后被告人胡某某以600元的价格销赃给粟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为2700元。到案后,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领条、照片复印件、车辆登记信息等书证;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粟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对案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陈某某在株洲市石峰区省建五公司单身宿舍楼下因口角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胡某某被打后心生报复,遂将陈某某停放在省五建公司单身宿舍楼下的车牌为湘C635**黑色女式踏板车一台盗走。之后被告人胡某某以600元的价格销赃给粟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为2700元。到案后,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案发后被盗车辆由公安机关扣缴后发还给受害人陈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领条、照片复印件、车辆登记信息等书证;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粟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对案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车辆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给受害人,未给受害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积极退赃、缴纳罚金,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可以对被告人胡某某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胡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胡某某犯罪所得赃款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罗京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