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刑初字第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刑初字第025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2年2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7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周某先后盗得摩托车两辆,经鉴定,所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474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携带内六角、螺丝刀等工具至宿迁市宿豫区商贸城D区169号港湾宾馆门口,乘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刘某号牌为苏C×××××的白色本田踏板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44元。2、2015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携带内六角、螺丝刀等工具至宿迁市宿城区霸王商城,乘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李玉辉牌号为苏N×××××号的蓝色雅马哈大架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30元。另查明,被告人周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被告人周某已分别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陈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宿迁市宿豫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没收被告人周某作案工具内六角扳手、自制撬锁工具和螺丝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XX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冬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