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于民三初字第0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于发海与被告许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发海,许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1213号原告:于发海,男,1968年9月4日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被告:许平,男,1968年5月1日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于发海诉被告许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荣国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被告处订辽宁大禹牌防水卷材1500卷,每卷150元,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被告交货款订金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证明被告确实收取了原告的20,000元订金,并约定3日后提货,但被告迟迟不予供货,原告向被告索要订金,被告也不予返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订金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5年5月中旬,董会成给我打电话,说要购买大禹牌防水卷材,我回答试一试,后来我给朋友打电话,告诉董会成说有,但是得需要先交订金,原告将订金20,000元交给我之后,第二天我又打电话,因为手续办不下来不能提货。后原告要求退还订金,之后我和董会成说订金应该退,但是由于你欠我20,000元货款,你替我垫给原告,这样抹帐就都清了,董会成就不欠我钱了,我也不欠原告钱了。后来我们三个达成了协议,开始原告不同意,后来原告同意了,最后达成的协议是董会成拿出5,000元,让我拿出15,000元,然后将这两笔钱都给原告。之后我认为是董会成欠我20,000元,抹帐之后我再拿5,000元,董会成拿15,000元给原告。该方案董会成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从被告处订辽宁大禹牌防水卷材1500卷,约定于2015年6月2日前提货。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被告交付订金2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于发海货款订金贰万元整(20,000.00)订辽宁大禹牌防水卷材1500卷,每卷150元,3日内提货,身份证号码:321225196805011597(手印),收款人:许平(手印)2015年5月29日”。被告收取订金后,由于被告不能供货,原告要求返还订金2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收条》等证据已经开庭审理,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买卖协议,虽未采用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但双方当事人对该协议的存在无异议,并已部分履行,该协议有效。由于被告明确表示不能履行该买卖协议,不能供货,致使该合同不能履行。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订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二)项、第9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订金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许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荣国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吕长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