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一初字第01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1696号原告:张某某,女,198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小学文化,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范某某,男,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小学文化,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范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0月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10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6年7月13日生育长子,取名范某甲。2014年4月3日生育次子,取名范某乙。因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曾于2014年7月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为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而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原、被告依然分居生活,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范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子范某乙由原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阜阳市颍州区三十里铺镇三十里铺集1号81户的两层四间房屋一处(面积约200平方米)。被告范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如原告坚持离婚,我可以同意。但我要求二婚生子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阜阳市颍州区三十里铺镇三十里铺集1号81户的两层四间房屋一处赠与给二婚生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0月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10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6年7月13日生育长子,取名范某甲;2014年4月3日生育次子,取名范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阜阳市颍州区三十里铺镇三十里铺集1号81户的两层四间房屋一处(面积约200平方米,未办理产权登记),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州民一初字第02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双方依然分居生活,期间互相不尽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抚养婚生次子,被告明确表示要求抚养婚生长子。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原告曾于2014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双方依然分居生活,期间互相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抚养婚生次子,被告明确表示要求抚养婚生长子,原、被告对二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故应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子,被告抚养婚生长子为宜,原、被告可互不支付对方抚养子女的抚养费用。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和约定归各自所有的财产外,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在离婚时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故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阜阳市颍州区三十里铺镇三十里铺集1号81户的两层四间房屋一处应依法平均分割,因该处房产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应由原、被告对各自分得的房产拥有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子范某甲由被告范某某抚养,原、被告的婚生子范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原、被告互不支付对方抚养子女的抚养费用;三、位于阜阳市颍州区三十里铺镇三十里铺集1号81户的两层四间房屋一处(面积约200平方米,未办理产权登记),其上层两间房屋由被告范某某管理、使用,下层两间房屋由原告张某某管理使用。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卜小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