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恒与被告李林、谢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恒,李林,谢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612号原告杨恒,男。被告李林(曾用名李双儿),男。被告谢华英,女。原告杨恒诉被告李林、谢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少洪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林、谢华英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恒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李林因急需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68000元,并向原告出据借条一张,口头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如若到期不还,自愿按照月息2分承担资金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收借款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于2015年6月14日诉至法院。被告李林、谢华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9日被告李林在原告处借款68000元,并由被告书立《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杨恒人民币68000.00元大写陆万捌仟元正。借款人李双儿2014.1.29”。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还款利息。之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收借款,二被告均推诿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李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8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李林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林与谢华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林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原告处借款,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谢华英应共同偿还。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经原告催收后未返还借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称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还款利息为月息2分,因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其资金利息,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期内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林、谢华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杨恒借款6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期内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或者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驳回原告杨恒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元,由被告李林、谢华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少 洪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邓国斌(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