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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满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崔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满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72年8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满洲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满洲里市看守所。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建学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海燕、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份的一天,在扎赉诺尔区崔某某家中,被告人崔某某容留庄某某吸食冰毒2次。2015年3月9日,在扎赉诺尔区崔某某家中,被告人崔某某容留庄某某、张某甲、“小七”等人吸食冰毒1次。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说明、强制戒毒材料、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庄某某、张某乙、张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记录及拍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其住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三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建学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雪倩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