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沈阳马官桥实业总公司与金马(沈阳)皮革鞋城国际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马官桥实业总公司,金马(沈阳)皮革鞋城国际交易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444号原告:沈阳马官桥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东陵路105号。法定代表人:周余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世钢,该公司副书记。委托代理人:陈乃学,该公司副经理。被告:金马(沈阳)皮革鞋城国际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东陵路95号甲。法定代表人:王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佟连发,辽宁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芳,公司秘书。原告沈阳马官桥实业总公司与被告金马(沈阳)皮革鞋材国际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高书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马官桥实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世钢、陈乃学和被告金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连发、赵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马官桥实业总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5年1月、2006年3、10月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土地及房产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东陵路95号甲的6.5亩土地及671平方米房产转让给被告,被告除给付100万元补偿外,另以新建1136.5平方米办公楼和2041.2平方米门市房相置换。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而被告承诺建设的办公楼和门市房、中途停建至今。为了解决被告不能如其交付置换房产的问题,双方达成2010年5月18日《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双方认同上述置换房合同建筑周期至2009年7月,即被告应于2009年7月交付置换房产;为解决被告不能如其交付置换房产问题,被告承诺:自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一次性给付原告40万元补偿费,还约定自2010年8月1日起至门市房及办公楼建成并交付之前,被告每年为乙方补偿40万元,于当年8月5日之前一次性付清。2009年7月31日至2010年7月31日的40万元已付清。但因置换房产一直没能交付,被告也拒不给付补偿费。引发诉讼后,双方达成2013年4月1日《和解协议》,被告承诺2013年5月末前支付延期补偿费40万元,置换房2013年6月底前重新开工建设。然而,原告诉讼后,被告至今也未开工建设置换房,补偿费也是拖到2014年1月给了10万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即时给付2010年8月至2013年7月末补偿费110万元。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马公司辩称,认同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如原告在起诉书陈述的一样,工程一直没有开工建设。但是到2014年9月份政府提出要把这块土地收回,所以我方和政府达成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征收补偿协议,本诉的款项是政府从补偿款中扣除直接给原告,我们与政府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政府还没有给付补偿款,我们在催促政府,给原告的补偿有明确的协议,希望原、被告可以配合,请政府尽快把钱给我们。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8日,原告沈阳马官桥实业总公司作为甲方,沈阳金马企业集团作为乙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拥有土地使用权的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一并有偿转让给乙方,转让土地面积为63亩(准确数字以土地部门实测认定为准),转让价格为每亩30万元,转让补偿金支付方式为甲乙双方签订协议时由乙方向甲方分两次支付补偿金,第一次于土地转让协议签订后3日内支付人民币一百万元定金(作为补偿金的一部分),余下部分于项目开工前3日内余款全部付清。并约定了转让手续费用承担等其他事项。2006年3月10日,原告沈阳马官桥实业总公司作为甲方,被告金马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土地及房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拥有的东陵路95号甲的(原办公楼的土地)约6.5亩土地及671平方米房产转让给乙方。因办理转让手续所发生的一切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根据原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规定及东陵区商贸和旅游局文件中第三条规定,乙方应付甲方886万元土地补偿费,现乙方已支付给甲方100万元,现应支付786万元。甲方所拥有的面积约为6.5亩的土地的补偿费定为每亩30万元,共计为195万元。乙方对甲方在该6.5亩土地上的671平方米的房产,予以实物安置作为补偿。除上述条款确定的金额及房产,乙方不对甲方承担任何额外债务。乙方不向甲方支付任何额外费用。并约定了具体的补偿及安置方案。2006年10月17日,原告沈阳马官桥实业总公司与被告金马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金马公司自有办公楼一座,建筑面积不低于1138.5平方米,沈阳马官桥实业公司以原办公楼置换其中450平方米。沈阳马官桥总公司愿以总价190万元,购买该楼688.5平方米面积的产权。沈阳马官桥实业总公司先支付定金133万元,在双方签订生效后支付。余款在2006年末付清。金马公司负责办理房屋产权等相关手续,并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各自承担费用。2010年5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协议书,就未能按期交付门市房及办公楼事实达成补偿:自2009年7月31日至2010年7月31日,金马公司为沈阳马官桥实业总公司一次性补偿40万元,该40万元分别于2010年5月25日和2010年6月25日分两次付清。金马公司承诺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门市房及办公楼三年之内建成并交付使用,但是非由于金马公司原因导致三年之内未能建成或因市场形势变化导致项目改变的,届时双方另行协商解决。自2010年8月1日起至门市房及办公楼建成并交付乙方之前,金马皮革每年(不满一年的按日折算)为沈阳马官桥实业总公司补偿40万元,于当年8月5日之前一次付清。2013年4月1日,原告沈阳马官桥实业总公司与被告金马皮革签订了一份《关于延期回迁补偿费的和解协议》,协议中约定,金马皮革承诺在2013年5月末前支付沈阳马官桥实业总公司回迁延期补偿费40万元。在2013年6月底前进行该块建设项目的重新开工。重新开工前,甲方同乙方重新确认新的回迁用房位置及面积,并支付剩余的回迁延期补偿费。另查明,被告金马公司于2010年6月4日向原告沈阳马官桥实业总公司转账人民币200000元,于2010年8月30日转账人民币50000元,于2010年11月26日转账人民币50000元,于2011年1月17日转账人民币100000元,于2014年1月9日转账人民币100000元。再查明,沈阳马官桥实业总公司于2012年12月13日以金马(沈阳)皮革鞋材国际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我院提起诉讼。后于2013年4月2日申请撤诉,我院依法审查后,裁定准予撤回起诉。现原告以被告欠付2010年8月至2013年7月末(共计三年)的补偿费人民币1100000元,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土地转让协议书》、《土地及房产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协议书》、《关于延期回迁补偿费的和解协议》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土地及房产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协议书》、《关于延期回迁补偿费的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金马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金马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足额给付相应补偿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马(沈阳)皮革鞋材国际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马官桥实业总公司补偿费人民币1100000元。如被告金马(沈阳)皮革鞋材国际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350元,由被告金马(沈阳)皮革鞋材国际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书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娇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