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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法委赔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徐金祥申请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决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金祥,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5)淮中法委赔字第00008号赔偿请求人徐金祥,机关工作人员。赔偿义务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府前路。法定代表人颜赤,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汪性国,该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委托代理人张福华,该院工作人员。赔偿请求人徐金祥以赔偿义务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错误执行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的(2015)淮法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组织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徐金祥申请称,因赔偿请求人不是借款人,代借款也不是赔偿请求人的主观意图,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所作(2014)淮法民商初字第0160号判决,不仅没有认定原案原告违法事实无效,还以合法的形式继续加以掩盖,故赔偿义务机关所作判决应当认定无效,执行也无效。请求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法作出国家赔偿决定,要求赔偿义务机关赔偿:1、赔偿义务机关超范围扣划78230元;2、精神损害72000元;3、利息损失1700元;4、差旅、餐饮和律师费用7000元。经审理查明,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金祥、潘仁海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淮法民商初字第016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徐金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并承担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从2011年11月10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潘仁海对被告徐金祥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徐金祥负担,被告潘仁海负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因两被告没有履行,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向法院申请执行,赔偿义务机关于2014年7月2日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赔偿义务机关裁定扣划了被执行人徐金祥在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35654元、被执行人潘仁海的存款42576元。另查明,赔偿请求人徐金祥因不服(2014)淮法民商初字第0160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6月向本院申请再审,后于2014年8月11日撤回再审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淮中商申字第0005号准予撤回再审申请的裁定。又查明,赔偿请求人徐金祥以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擅自非法查封其18个月工资帐户为由,于2014年7月29日向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院作出(2014)淮法商初字第0749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补偿徐金祥经济损失4840元。以上事实有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4)淮法执字第1022号执行卷宗为证。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规定所称国家赔偿案件,是指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下列案件:(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四)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五)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六)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八)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九)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根据上述规定,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原则是法定赔偿原则,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作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是否存在错误,当事人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行使自己的权利。本案赔偿请求人徐金祥以民事判决错误导致执行错误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因该请求不受国家赔偿法调整,故本院赔偿委员会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赔偿义务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根据生效的(2014)淮法民商初字第0160号民事判决书,裁定扣划赔偿请求人徐金祥银行存款35654元,所采取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执行主体正确、执行方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未超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77668.54元数额,该判决内容已执行完毕,不存在错误执行和造成损害的情形。综上,赔偿请求人徐金祥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赔偿义务机关对徐金祥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决定不予赔偿,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维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的(2015)淮法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一)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或者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予以维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