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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裴亚普与青海聚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亚普,青海聚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1493号原告裴亚普,男,汉族,1983年1月1日出生,青海省科学技术馆职工。被告青海聚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富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满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文岳,男,汉族,1971年9月28日生,青海聚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原告裴亚普与被告青海聚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亚普委、被告青海聚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文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亚普诉称,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10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承担《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违约责任,赔偿延期交房违约金1304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聚富公司辩称,对逾期交房的事实予以认可,违约以公告交房的日期为准。其他诉求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宁市城西区银羚大街42号6号楼2单元某某室商品房(建筑面积99.66平方米),售房单价4607.14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459148元。被告应当在2013年10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清全部购房款,但被告却未将达到约定标准的商品房如期交付原告,致使纠纷产生。另查明,被告聚富公司于2014年8月7日在报纸上发出“接房通知”载明:“盛达国际新城项目一期”6#住宅楼现定于2014年8月15日开始办理交房手续。交房时间安排为:2014年8月15日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接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提供的交房公告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裴亚普与被告聚富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构成违约,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期限应自2013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11日止,共计285天,以房屋总价款459148元为基数,万分之一为比例,计13085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逾期交房天数应该按照被告报纸所登出的公告日计算的答辩意见,由于公告接房日为2014年8月15日,而原告实际接房时间为2014年8月11日,且仅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故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海聚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裴亚普逾期交房违约金13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本案诉讼费129元,由被告青海聚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永坚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朱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