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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奇垦四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多发军与蒋勇强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多发军,蒋勇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垦四民初字第00056号原告多发军,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藏族,住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超,红旗农场司法所所长。被告蒋勇强,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红旗农场。原告多发军与被告蒋勇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建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多发军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勇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多发军诉称,2013年原告跟随被告打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000元未支付。现原告多发军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蒋勇强给付工资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蒋勇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蒋勇强雇佣原告多发军在建筑工地从事劳务工作,未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15000元,被告蒋勇强向原告多发军出具欠条一张,金额为15000元,经原告多发军索要,被告蒋勇强支付劳务工资14000元,剩余1000元劳务工资未支付。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欠条一张,证实2013年12月13日,被告蒋勇强因拖欠原告多发军劳务工资15000元,后被告蒋勇强支付劳务工资14000元,剩余1000元一直未能支付的事实;2、庭审笔录一份,证实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本院认为,接受劳务者应当按照约定向提供劳务者支付劳务工资。本案中,被告蒋勇强雇佣原告多发军在建筑工地从事劳务,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蒋勇强未及时给付劳务工资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多发军要求被告蒋勇强支付劳务工资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勇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勇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多发军劳务工资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蒋勇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安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