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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二终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陈松华与杜化龙、云南瑞保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松华,杜化龙,云南瑞保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二终字第6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松华,男,1959年9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樊玉、车配良,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化龙,男,1933年1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浩,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瑞保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滇池路永昌路小区西区*幢**号。组织机构代码:68857418-3。法定代表人陈松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纪纪,女,1988年7月14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陈松华因与被上诉人杜化龙、云南瑞保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0年9月10日,被告陈松华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1年2月9日止。借款人一栏有被告陈松华的签字,同时,该借条上加盖了被告瑞保公司的印章。原告曾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瑞保公司归还该40万元,后原告申请撤回该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西法民初字第5477-2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诉。另查明,现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向法院递交本案诉讼材料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被告陈松华系被告瑞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庭审中,被告陈松华、被告瑞保公司认可了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但认为借款人是被告瑞保公司而非被告陈松华。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二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只是认为该笔借款系被告瑞保公司向原告的借款而非被告陈松华向原告的借款。该借条上借款人一栏有被告陈松华的签字,被告陈松华作为借款人并无不妥,故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纳,同时,被告瑞保公司也在该借条上加盖印章,这表明被告瑞保公司也认可该笔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两被告已归还了原告相应借款,故两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其计算的起止时间及计算标准与法不悖,予以支持。另,关于两被告称原告的本次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原告曾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瑞保公司归还该40万元,后原告撤回该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西法民初字第5477-2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诉,现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向法院递交本案诉讼材料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该时点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对于两被告的观点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陈松华、被告云南瑞保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杜化龙借款本金40万元并以前款为基数承担自2011年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陈松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瑞保公司承担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瑞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为: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此次借款并非上诉人个人借款,借条所用纸张系瑞保公司专用纸张,落款处也明确写有瑞保公司字样及其印章,如借款为上诉人个人借款,那么落款处只应有上诉人个人签章,而不应同时出现瑞保公司的名称与印章,且陈松华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无论是依职权还是公司明确授权,其均有权对外代表公司筹措资金,故该行为应由瑞保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即本案借款应由瑞保公司予以归还;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借款系陈松华代表瑞保公司所为,还款责任应由瑞保公司承担,原审认定上诉人与瑞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归还被上诉人杜化龙40万元于法无据;3、原审在审理过程中未遵照民事证据规定的要求。民间借贷案件在审理中容易出现疑点与争点,法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主张应当进行综合判断与认定,而原审仅凭一纸借据就认定上诉人与瑞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显然未遵照民事证据规定的要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杜化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瑞保公司答辩称:借款是瑞保公司所借,还款责任在瑞保公司,不应该由法定代表人陈松华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陈松华、瑞保公司对“2010年9月10日,被告陈松华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节提出异议,主张实际借款人是瑞保公司,不是陈松华。对此,杜化龙不予认可,认为陈松华和瑞保公司均是借款人。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陈松华、瑞保公司针对所提事实异议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杜化龙又不予认可,故不予确认。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松华、瑞保公司是否应当向杜化龙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杜化龙持借条要求瑞保公司、陈松华向其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逾期利息,瑞保公司、陈松华认可收到该400000元,但主张该借款系瑞保公司而非陈松华所借,应由瑞保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从当事人提交的借条所载内容来看,其上有瑞保公司的名称字样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同时还有陈松华作为借款人进行的签字及加盖的印章,故瑞保公司、陈松华均系400000元款项的借款人,杜化龙要求瑞保公司、陈松华予以返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对此所作认定及处理正确;对于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条中载明借款期限五个月从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1年2月9日止,瑞保公司、陈松华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应当向杜化龙支付逾期利息,原审据此认定瑞保公司、陈松华向杜化龙支付自2011年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陈松华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人民币7300元,由上诉人陈松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张 楚审 判 员 金 馨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雯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