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商初字第00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南通市第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第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00452号原告南通市第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外环北路718号。法定代表人陈子和,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雯闽,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东路255号5幢。负责人崔广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翔,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思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南通市第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运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菁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雯闽、阳光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季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4日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苏F×××××车辆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5月9日至2012年5月8日。其中货物责任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万元。同时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的,被告负责赔偿诉讼费用及“法律费用”。2011年5月27日,上述车辆在运输货物卸货时,车上货物发生爆炸,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就该起事故的财损及人损作出了终审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告分别支付财产损失赔偿款23万元、人身伤亡损失赔偿款356200元,支付案件受理费18690元、律师代理费38000元、评估费10000元。要求判令被告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万元,并赔偿原告支付的诉讼费用及法律费用40000元。被告阳光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一、本案原告的损失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第二、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或阻止损失扩大;第三原告没有及时履行通知义务;第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费用及法律费用没有依据;第五原告违反了保险法规定的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以及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危险品运输许可的道路交通运输企业。2011年5月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牌号为苏F×××××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A款),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9日至2012年5月8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每次事故的责任限额为20万元。双方达成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使用的运输车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和装卸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危险货物期间,因爆炸等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由第三者自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被告按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合同所称第三人是指保险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托运人和收货人及其雇员或者代理人以外的人;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2011年5月27日14时许,原告挂靠人员倪进红与其雇佣驾驶员高锦成驾驶上述车辆,运输醋酸乙酯至收货人大丰市远大塑料包装厂,卸货作业过程中,发生爆燃,引起火灾,致朱寿杰(大丰市远大塑料包装厂工作人员)烧伤,收货人大丰市远大塑料包装厂及相邻的大丰市大昌弹簧条桶有限公司财产损失。因上述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相关权利人提起民事诉讼,大丰市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4)大刘民初字第0111号民事判决书、(2012)大商初字第0516号,判决倪进红与本案原告连带赔偿朱寿杰381200.67元、赔偿大丰市远大塑料包装厂20万元、赔偿大丰市大昌弹簧条桶有限公司2万元。此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4)盐民终字第2861号、(2013)盐民终字第096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原判。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8日支付财产损失赔偿款23万元,2015年2月11日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356200元。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按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20万元及诉讼费用等法律费用4万元,并主张被告优先赔偿原告赔偿大丰市大昌弹簧条桶有限公司的2万元。诉讼中,被告对原告赔偿大丰市大昌弹簧条桶有限公司的2万元系第三人损失无异议,并同意优先赔偿该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1、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盐民终字第0966号、(2014)盐民终字第2861号民事判决书,工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转账凭证及大丰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律师代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两张、投保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2009版、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双方达成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爆燃,引起火灾,原告赔偿了收货人雇员的人身损害、收货人的财产损失及与收货人相邻单位的财产损失,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万内赔偿原告损失,并要求优先赔偿其已赔偿的收货人相邻单位的财产损失。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使用的运输车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和装卸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危险货物期间,因爆炸等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由第三者自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被告按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合同同时约定,合同所称第三人是指保险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托运人和收货人及其雇员或者代理人以外的人。上述条款系双方对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特别提示。按该约定,收货人及其雇员因保险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不属于合同约定的第三人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损失,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样,按以上条款,收货人相邻单位大丰市大昌弹簧条桶有限公司因保险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应属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人的财产损失,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并同意优先赔偿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赔偿大丰市大昌弹簧条桶有限公司财产损失的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其此前支付的案件受理费18690元、律师代理费38000元、评估费10000元,原告据此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诉讼费用及法律费用40000元。双方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曾书面同意支付法律费用,综合考虑上述条款约定,及原告为第三人财产损失而支付的诉讼费用,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费用中的45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南通市第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南通市第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出的诉讼费用人民币450元。三、驳回原告南通市第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0元(已减半),由原告三运公司承担2294元、被告承担15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与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叶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