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阮承富与应家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承富,应家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195号原告阮承富,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住建宁县。被告应家福,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住建宁县。原告阮承富与被告应家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受理后由审判员姚以跃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阮承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家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承富起诉称,被告应家福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年8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未果。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4400元。原告阮承富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借条》两份、《通话录音光盘》一份和《电话录音文字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以及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但未果的事实。被告应家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应家福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同年8月30日还款。同年8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同月26日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还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该借款属无息借款;但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属于其向被告催告主张权利的方式,故被告应支付从原告起诉日2015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家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阮承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阮承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应家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以跃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叶开英附: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