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黄春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春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荣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浩宇,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春桂,系成都市金牛区高桥兴厦建材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达平,律师。委托代理人鲜忠臣,律师。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宝业建司)因与黄春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4)顺庆民初字第2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周朝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晓翠、代理审判员史振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宝业建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浩宇,被上诉人黄春桂的委托代理人周达平、鲜忠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5月6日,宝业建司因南充市顺庆区南门坝文峰街香江国际项目建设需要,与黄春桂个人经营的金牛区高桥兴厦建材经营部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黄春桂按宝业建司需求数量及规格提供建筑木材、建筑模板,交货地点即前述项目工地。合同对交货方式、交货日期、结算方式、质量要求、违约责任等均作出约定,并附注了“云南香杉门条”、“木模板”材料的价格表。其中合同第7条约定,“从供货之日起,每两月底结算一次,次月15日前需方付清当次货款85%。若超过80天并在90天之内,按叁个月价格计算。(即提价5%)、货款余下的15%,按最后一次送货日期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第8条约定,“需方如不能如期付清货款,造成不能正常供货,需方负全部责任;并按货款总额的3‰/日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和支付所有货款责任。由于供货时间不及时,供方自行对该批材料总货款降20%”。前述合同签订后,黄春桂按约从2011年6月9日至9月4日分二十次向宝业建司工地供货,货款总额为2,743,988元,宝业建司工作人员史小黎在《供应表》验收人和《送货单》收货人一栏签字。由于宝业建司未按约支付货款,经黄春桂催告,宝业建司所在的香江国际项目部工作人员于2011年11月28日向黄春桂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按双方合同第7条的约定提价5%,即货款总额结算为2,881,187.40元,《承诺书》同时载明,“此款到2011年12月15日止付200万元正,大写贰佰万元正,余款到年底前付清,如余款付不清,由浙江宝业建设集团写委托书由金牛区高桥兴厦建材经营部直接去蓝光收款”。嗣后,宝业建司通过转账方式于2011年11月21日付款100万元,2012年1月18日付款40万元,2012年4月28日付款40万元,2012年6月1日付款45万元,2012年7月30日付款25万元,2012年11月6日付款20万元,2013年1月4日付款15万元,2014年初通过其他方式付款28,000元,合计付款2,878,000元,余款3,187.4元迄今未付。黄春桂于2014年4月13日诉请宝业建司支付货款本金3,187元,并支付违约金70万元。原审认为,黄春桂与宝业建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宝业建司行为是否构成违约;2、《承诺书》的性质认定以及黄春桂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3、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现分别做出评判。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黄春桂按约供货后,宝业建司未按照约定期限付款的事实清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同时宝业建司因逾期付款向黄春桂出具《承诺书》提价5%的事实,亦印证了其自认存在违约情形。宝业建司在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于2011年12月15日付200万元、余款年底付清。事实上,宝业建司在2011年年底前仅付款100万元,余款拖至2012年、2013年、2014年陆续支付,迄今尚未付清,其后续违约行为一直持续至今。宝业建司依法应当付清全部货款,故本案黄春桂第一项诉讼请求成立。二、宝业建司于2011年11月28日出具的《承诺书》,其内容仅是对如何履行《购销合同》的单方承诺,即货款的结算和付款期限的说明,并未变更原《购销合同》约定条款,也未重新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并不影响《购销合同》的效力和约定。关于宝业建司主张黄春桂诉请超过2年诉讼时效的问题,该抗辩理由部分成立。其理由是:1、《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超过诉讼时效,即丧失胜诉权,因此黄春桂在2011年12月时宝业建司未按约付款就能确认其违约行为,并开始起算诉讼时效;2、另一方面,根据双方《购销合同》第8条的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系“按货款总额的3‰/日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即每一笔货款到期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开始按日计算。每日产生的违约金债权各自具有独立性,应当单独计算诉讼时效,并最终累计构成违约金总和。因此,本案违约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当自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保护这二年期限内的违约金请求权,即自2012年4月14起的违约金请求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此前的违约金请求依法已丧失胜诉权。三、违约金的计算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黄春桂与宝业建司《购销合同》第8条即约定了供货方的违约责任(供货不及时,货款降20%),也约定了付款方的违约责任(未如期付清货款,按货款总额的3‰/日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双方违约责任约定对等。宝业建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货款总额的3‰/日向供方支付”,由于双方货款总额较大,致违约金的数额达数百万元,明显超过给黄春桂造成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宝业建司也主张该约定过高,应予调整,故本院依法予以减少,确定双方违约金以货款总额(即被告《承诺书》提价5%结算的总额2,881,187.40元)作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较为合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一、宝业建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黄春桂货款3,187元;二、宝业建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黄春桂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以2,881,187.40元作为基数,自2012年4月14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三、驳回黄春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32元,由宝业建司负担。宝业建司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其具体理由是:1.本案债权形成时间是2011年12月15日,黄春桂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4年4月13日,已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2.宝业建司本只应付黄春桂货款2,743,988元,现已根据合同约定“若超过80天并在90天之内,按叁个月价格计算(即提价5%)”,将加价款137,199.40元与欠款本金合并,出具了2,881,187.40元的付款承诺书。提价5%的加价条款就是对违约责任的约定,足以弥补黄春桂损失,现再次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不符合约定并显失公平。黄春桂从未向宝业建司催过款。截止2013年1月4日,宝业建司已自愿向黄春桂支付货款2,878,000元,现只欠余款3,187.4元。即或法院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原审也未采用黄春桂在原审中按每次付款后的余额分段计算违约金的方式,而以承诺书载明的金额2,881,187.40元为违约金基数,并确定黄春桂自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为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判令宝业建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几十万元,与法律不符。综上,请求改判,驳回黄春桂的诉讼请求。黄春桂答辩称,本案是合同之债,应适用诉讼时效2年的规定,现未过诉讼时效,对于违约金更不存在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违约金主张的节点是付清货款后,宝业建司至今都未付清货款,故案涉违约金未过诉讼时效。现实中,现金买卖和垫支买卖有很大的不同,因买方不按时付款将影响卖方资金周转,由此本案中的双方约定“若超过80天并在90天之内,按叁个月价格计算(即提价5%)”,符合日常交易习惯,且5%的加价款与违约金的给付也不冲突,故尽管承诺书中载明的货款2,881,187.40元含有137,199.40元的加价款,宝业建司也还需另行支付违约金。综上,原判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审查明,黄春桂向宝业建司建司提供货物的截止时间是2011年9月4日。案涉承诺书中记载的货款2,881,187.40元由实际货款2,743,988元与加价款137,199.40元组成,付款截止时间是2011年12月底。宝业建司于2011年12月21日-2014年初分8次累计向黄春桂付款2,878,000,其中2011年12月21日付款100万元,且每次付款的间隔时间均未超过2年。另查明,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为:6个月内6.10%,6个月-1年6.56%,1年-3年6.65%,3年-5年6.90%。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宝业建司的上诉理由及黄春桂的答辩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违约金基数的确定。(一)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黄春桂与宝业建司订立的购销合同第8条约定“需方如不能如期付清货款,造成不能正常供货,需方负全部责任;并按货款总额的3‰/日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和支付所有货款责任。由于供货时间不及时,供方自行对该批材料总货款降20%”。此条虽未确定付款时间,但黄春桂向宝业建司提供货物的截止时间是2011年9月4日,且宝业建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此款到2011年12月15日止付200万元正,大写贰佰万元正,余款到年底前付清”,应视为对原购销合同的变更,确定付款截止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但因宝业建司于2011年11月21日-2014年初分8次累计向黄春桂付款2,878,000,因无法确认2014年初的具体时间,遂将2014年初确定为2014年1月1日。宝业建司每次付款的间隔时间均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黄春桂于2014年4月份就本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主张的案涉债权未过诉讼时效。(二)关于违约金基数的确定问题。经查,原审判令宝业建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黄春桂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以2,881,187.40元作为基数,自2012年4月14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宝业建司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第8条虽约定“需方如不能如期付清货款,造成不能正常供货,需方负全部责任;并按货款总额的3‰/日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和支付所有货款责任”,但需在黄春桂不能正常供货的情形下才以合同总额为基数确定违约金。黄春桂现未能证实因宝业建司欠款已造成其不能正常供货,且黄春桂向原审提供的违约金的计算说明,也是按宝业建司每次付款后的剩余金额分段计算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及时支付货款的买卖与在一定期限内付款的买卖在单价上略有差异,符合买卖货物的交易习惯,且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案涉承诺书中记载的总价款2,881,187.40元包括宝业建司未按时支付的货款2,743,988元和按5%提价的加价款137,199.40元。案涉2,881,187.40元的货款是双方对宝业建司延期付款的总价款的变更,故137,199.40元既不是违约金,也不是重复计算的利息。宝业建司书写《承诺书》之后分8次累计向黄春桂支付了2,878,000元,现只欠付3,187.40元。宝业建司主张按每次付款后的剩余金额分段计算违约金,符合客观实际,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因双方约定按3‰/日计算违约金,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的利率无效。从黄春桂的诉讼主张来看,在其认可宝业建司案涉的8次付款均为所欠货款本金的情况下,应依据宝业建司付款的时间及数额,将上次付款后的余额作为下次计算利息的基数,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逐次计算利息。其中:1.2,000,000元×(6.1%÷12月÷30天)×6天(2011年12月16日-2011年12月21日)×4倍=8,133.33元;2.1,000,000元×(6.1%÷12月÷30天)×10天(2011年12月22日-2011年12月31日)×4倍=6,777.78元;3.1,881,187.40元×(6.1%÷12月÷30天)×18天(2012年1月1日-2012年1月18日)×4倍=22,950.49元;4.1,481,187.40元×(6.1%÷12月÷30天)×101天(2012年1月19日-2012年4月28日)×4倍=101,395.50元;5.1,081,187.40元×(6.1%÷12月÷30天)×34天(2012年4月29日-2012年6月1日)×4倍=24,915.36元;6.631,187.40元×(6.56%÷12月÷30天)×59天(2012年6月2日-2012年7月30日)×4倍=27,143.86元;7.381,187.40元×(6.56%÷12月÷30天)×99天(2012年7月31日-2012年11月6日)×4倍=27,506.48元;8.181,187.40元×(6.56%÷12月÷30天)×59天(2012年11月7日-2013年1月4日)×4倍=7,791.86元;9、31,187.40元×(6.65%÷12月÷30天)×362天(2013年1月5日-2014年1月1日)×4倍=8,341.94元。截止宝业建司于2014年1月1日最后一次付款28,000元时止,累计应付的利息总和为234,956.60元。原审关于“以2,881,187.40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14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至履行完毕时止”的判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有失公平,应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4)顺庆民初字第24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4)顺庆民初字第24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黄春桂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以2,881,187.40元作为基数,自2012年4月14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为“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一次性向黄春桂支付逾期违约金234,956.60元,并从2014年1月2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以3,187.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8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32元,共计21,664元,由黄春桂负担13,000元,由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66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朝阳审 判 员 罗晓翠代理审判员 史振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梓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