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谈云祥与秭归平泰石化有限公司、张明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云祥,秭归平泰石化有限公司,张明辉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0095号原告谈云祥。委托代理人何建林,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秭归平泰石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维维,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张明辉。委托代理人赵拥军,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谈云祥诉被告秭归平泰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泰石化)、张明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云祥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建林、被告张明辉的委托代理人赵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泰石化的法定代表人徐维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原告以憬晖华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憬晖装饰)的名义与宜昌和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维商贸)徐进签订装饰装修合同,承揽位于宜昌市夷陵大道276号天都府足道整体装修工程施工,但工程完工结算后部分工程款长期拖欠没有付清。2013年3月17日,原告在催收该工程款过程中,被告平泰石化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计划,承诺分期偿还工程欠款90000元,被告张明辉自愿承担分期还款的保证责任并承诺以自己的私家车作财产担保。但二被告至今没有按还款计划自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清偿工程欠款9万元及滞纳金;判令第二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债权的金额以及担保情况。证据二、和维商贸与憬晖装饰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债务的发生情况。证据三、和维商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平泰石化的企业信息,证明和维商贸和平泰石化都是民营关联公司,其对债权债务处理只要不违背国家强制性规定,都是有效的。证据四、《通知》一份,证明憬晖装饰将债权转移给谈云祥的事实。被告平泰石化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被告张明辉辩称:一、茅坪法庭是否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具体施工地在宜昌市伍家岗区,应由伍家岗区人民法院管辖;二、原告以憬晖装饰的名义与和维商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本案原告应为憬晖装饰,被告应为和维商贸,谈云祥作为原告应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后才能作为适格原告,平泰石化对和维商贸的合同义务自愿承继后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三、关于张明辉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要有明确的担保意思表示。被告张明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针对被告张明辉的答辩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补充陈述如下:立案案由系法院确定的,并不是原告决定的;关于原告是否属于适格主体的问题,工程款、欠款确系和维商贸与憬晖装饰之间的债务,由于和维商贸在工程结束后长期不付款,憬晖装饰于2013年1月31日通知和维商贸所欠的工程款由谈云祥清收并归其所有;2013年3月17日,谈云祥在向和维商贸催收欠款时,平泰石化承诺愿意偿还该债务,并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平泰石化系民营公司,其股东为徐维维和徐进(出资额:徐维维32万元,占64%,徐进18万元,占36%),据此,平泰石化自愿承担该债务不违背法律规定,同时,平泰石化注册的公司所在地在秭归县,所以秭归县法院具有管辖权。本案实质系债权转移纠纷,该债务憬晖装饰完成了通知义务,从平泰石化出具的还款承诺来看,因徐进系双重身份,他既是和维商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平泰石化的股东,其以平泰石化出具的还款承诺,表明该债务由和维商贸转移给平泰石化。原告起诉平泰石化主体是适格的。关于张明辉担保责任问题,张明辉在平泰石化出具的还款承诺中,同意用鄂E×××××车辆担保还款,是一种自愿行为,张明辉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张明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还款承诺可以看出,平泰石化没有明确表示承诺还款,承诺人、还款人都是徐静,该公章系徐进平时随身携带,这是临时加盖的,平泰石化并无承诺还款的意思表示,张明辉的担保是承诺用车辆担保还款,其担保范围仅限于车辆的实际价值,事后双方没有办理车辆的抵押权证,不受法律保护,张明辉并不是该欠款的还款保证人,其担保行为无效。证据二《合同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书证证明了双方的法律关系是装饰工程合同纠纷,后面的欠款以及债权、债务转移均由该合同引起的后续合同权利义务,法院以装饰合同纠纷的案由立案于法有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还款承诺》,该证据系原告与徐进、张明辉在2013年3月17日所签订的,承诺人为徐进,并由徐进在承诺人处加盖有平泰石化行政公章,张明辉在还款承诺上书写了“同意用鄂E×××××车辆担保还款”的字样,并在担保人处签名。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客观反映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和维商贸与憬晖装饰所签订的《合同书》、证据三和维商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平泰石化的企业信息、证据四憬晖装饰出具的债权转移《通知》,其真实性被告张明辉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张明辉与徐进曾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离婚,徐进与徐维维系兄弟关系。徐维维系平泰石化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平泰石化出资32万元,占64%的股份,徐进在平泰石化出资18万元,占36%的股份;徐进系和维商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12月,原告以憬辉装饰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和维商贸的法定代表人徐进签订《宜昌和维商贸有限公司天府足道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和维商贸将天府足道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憬晖装饰,双方对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工期、工程质量及验收、工程价款及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尔后,原告组织工人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2013年1月31日,憬晖装饰向和维商贸发出了《通知》,将憬晖装饰对和维商贸所享有的债权转移给了原告,由原告负责清收并归其所有。2013年3月17日,原告找到徐进索要下欠工程款,徐进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其内容为:“关于谈云祥工程款玖万元整(包括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金伍万肆仟元整)承诺还款如下:1、2013年4月30日前还款叁万元整。2、2013年5月30日还款贰万元整。3、2013年6月30日还款贰万元整。4、2013年7月30日还款贰万元整。若不及时归还,应付10%的滞纳金。承诺人:徐进。2013、3、7.”。徐进在承诺人处加盖了平泰石化的行政公章。张明辉在《还款承诺》上签注“同意用鄂E×××××车辆担保还款。担保人:张明辉。2013、3、7”的字样。2015年1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清偿工程欠款9万元及滞纳金;判令第二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管辖权问题。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被告张明辉于2015年3月6日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其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即15日内提出,逾期则视为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故本院对被告张明辉于庭审过程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审理。二、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本案是在装饰装修工程结算后,原告为索要工程款而与二被告达成的付款协议,故本案应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三、关于本案主体资格问题。谈云祥继受憬晖装饰对和维商贸享有的债权,其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具有主体资格。徐进既是和维商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平泰石化的股东,其在对谈云祥作出的《还款承诺》上的承诺人处签名并加盖平泰石化的行政公章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表见代理行为,既是和维商贸对原告作出的承诺,也是平泰石化对原告作出的承诺,现原告选择起诉平泰石化,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平泰石化作为被告主体适格。张明辉在徐进书写并加盖平泰石化公章的还款承诺上签注“同意用鄂E×××××车辆担保还款。担保人:张明辉。2013、3、7”的字样,张明辉具有明确的担保意思表示,故原告将张明辉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适格。四、关于本案如何处理问题。徐进以被告平泰石化的名义向原告作出的还款承诺有效,被告平泰石化应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平泰石化没有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被告张明辉在还款承诺书上签注“同意用鄂E×××××车辆担保还款。担保人:张明辉”,该签注表明张明辉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其抵押物为鄂E×××××轿车,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谈云祥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张明辉所有的鄂E×××××车辆变价抵偿,但该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平泰石化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基本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缺席裁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秭归平泰石化有限公司应支付谈云祥工程款90000元(含质保金54000元在内)及滞纳金9000元(计算方式90000元×10%),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若秭归平泰石化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不能清偿上述款项,谈云祥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张明辉所有的鄂EAH8**车辆变价抵偿,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张明辉在谈云祥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秭归平泰石化有限公司和宜昌和维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秭归平泰石化有限公司和张明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永红人民陪审员 孙烈雄人民陪审员 陈世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胡红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