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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曹商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德益与方跃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益,方跃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曹商初字第225号原告:杨德益。委托代理人:陶俊杰,(特别授权)。被告:方跃生。原告杨德益诉被告方跃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增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益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跃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益起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火腿,于2013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欠条一份,写明今欠原告火腿款人民币80000元。此欠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方跃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欠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方跃生从原告杨德益处购买火腿,于2013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杨德益火腿款人民币计80000元(捌万元正)”后被告支付了20000元,尚欠60000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依法应承担支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方跃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德益货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5月2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杨德益负担250元,被告方跃生负担650元。���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舒增源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朱奥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