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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开执字第000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徐月平与李裕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月平,李裕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开执字第00071-2号申请执行人徐月平。被执行人李裕祥。申请执行人徐月平与被执行人李裕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4)泰开民初字第0099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赔偿申请执行人各项损失合计15137.3元及垫付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168元。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裕祥无银行存款、房产、汽车,且年事已高,无收入来源。被执行人至今分文未付。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执行情况予以认可,且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开民初字第0099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袁伯民代理审判员  张士清代理审判员  钱 鑫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德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