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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杨秀权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权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秀权。2015年2月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秀权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爱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秀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杨秀权以为被害人王××、江××办理到天津港务局工作,需要疏通关系的名义,多次骗取王××、江××现金共计人民币14万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秀权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巨大,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杨秀权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杨秀权编造能将被害人王××、江××办理到天津港务局工作的谎言,骗取王××、江××的信任后,以需要资金疏通关系为由,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等地多次骗取王××、江××现金共计人民币14万元,其中,骗取王××人民币7万元,骗取江××人民币7万元,所得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挥霍。2015年2月5日,公安机关就王××、江××被骗一事电话通知被告人杨秀权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被告人杨秀权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上述骗取王××、江××财物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江××陈述,证人陈××证言,被告人杨秀权供述,接受证据清单,欠条,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秀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秀权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秀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9年2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秀权退赔人民币14万元,发还被害人王××人民币7万元,发还被害人江××人民币7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世宏代理审判员  杨 辰人民陪审员  李学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冯树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