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民初字第3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武加河与被告董贻兵、刘同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加河,董贻兵,刘同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3530号原告武加河,男,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曹会华,山东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贻兵,男,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刘传斌,山东信望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同宝,男,住肥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住所地肥城市。负责人王开阳,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加耀,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负责人刘大民,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子宁,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祯,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加河与被告董贻兵、刘同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肥城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湖南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加河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会华,人保肥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加耀,太保湖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子宁、张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同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加河诉称,被告刘同宝系被告董贻兵雇佣的吊车司机。2012年12月19日上午,被告刘同宝驾驶被告董贻兵的吊车,在肥城市边院镇红庙村拆卸钻塔时,因操作失误将右塔腿吊起后撞到了左塔腿上,将在左塔腿上施工的我甩下来,致使我头部着地,当场昏迷。随即我被送往肥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涉案吊车在人保肥城公司、太保湖南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上述两被告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现特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85371.46元,其中医疗费30813.2元、误工费4277.7元(10620元÷356天×147天)、护理费5730.56元(28264元÷356天×37天×2)、伙食补助费370元(10元/天×37天)、残疾赔偿金42480元(10620元/年×20年×2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贻兵辩称,被告刘同宝不是我雇佣的吊车司机,2012年12月19日我与案外人安站镇五峰村的刘连银(同音)商定由案外人承租我的吊车拆卸边院镇红庙村的钻塔,刘连银支付光车租赁费2800元。2012年12月19日下午我接到刘连银的电话通知声称拆卸钻塔事宜暂不予施工,本次原告诉称的该次事故武加河受伤事宜,我既不在现场也不知道事情的具体成因,我认为武加河的致伤原因不详,因此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告刘同宝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肥城公司辩称,投保事实存在。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而本案系提供劳务者致害纠纷,不属于交通事故。因此,本案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交强险条款,故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请求。被告太保湖南公司辩称,被告董贻兵在我公司投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案是否属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理赔范围有待庭审中查明,如果属于则应依法确认原告的合法损失及事故责任,由交强险在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理赔,余下损失再由我方根据第三者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如不属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我方不承担鉴定费、邮寄费、诉讼费及每案绝对免赔额2000元。另外,我方从未接到过事故报案,即使原告受伤与保险车辆有关,也因保险车辆由无驾驶证、操作员证的人员操作,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方也应不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董贻兵系鲁J480**的吊车的车主,被告刘同宝系被告董贻兵雇佣的吊车司机。2012年12月19日上午,被告刘同宝驾驶鲁J480**号吊车在肥城市边院镇红庙村拆卸钻塔,当吊起钻塔右塔腿时,右塔腿撞到左塔腿上,致使正在左塔腿上施工的原告武加河摔落。当日,原告武加河被送往肥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外伤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颞部硬膜下血肿、右颞叶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原告共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27973.20元。2013年1月25日,原告武加河出院。2013年5月7日,原告武加河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5月14日,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作出泰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武加河损伤应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出院后,又在肥城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668.5元,在肥城市安庄淼鑫堂骨科门诊花费医疗费923元,在山东省千佛山医院花费医疗费1248.5元。以上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30813.2元(包括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7973.20元)。2013年10月17日,肥城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武加河因伤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月25日住院治疗,并建议继续修养1个月。2013年10月23日,原告将被告董贻兵、刘同宝诉来本院。2014年5月29日,原告武加河申请追加人保肥城公司、太保湖南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人保肥城公司、太保湖南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诉讼中,被告太保湖南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申请对原告武加河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0日,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出具退卷函一份,认为本案应系精神功能障碍类的鉴定,该所无法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1月5日,被告太保湖南公司申请对原告武加河的精神功能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6月4日,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武加河患有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2.武加河构成IX级伤残。被告太保湖南公司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脑电图费180元,韦氏智力测验费用100元,16层螺旋CT扫描费360元,共计2640元。原告武加河主张,因被告太保湖南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支出了交通费390元。另查明,原告武加河系农业户口。本案涉案的车牌号为鲁J480**的吊车在被告人保肥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3年3月28日24时止;该车在被告太保湖南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11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10日24时止,同时约定不计免赔条款。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刘同宝未到庭,致使本院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一份,照片六张,证人刘连银、王培武、尹红军的证人证言,肥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患者医疗费用明细表一份、医疗费发票六张,肥城市安庄淼鑫堂骨科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三张,山东省千佛山医院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三张,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被告太保湖南公司提交的保单一份,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发票一宗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董贻兵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刘同宝在操作吊车作业时,因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施工过程中致使吊起的钻塔右塔腿撞到左塔腿上,致使正在左塔腿上施工的原告武加河摔落受伤,事实清楚,被告刘同宝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同宝系被告董贻兵的雇工,其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发生事故,作为雇主即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董贻兵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关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是否应赔偿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作为一种强制保险,其设立的目的,是以该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障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不但未明确交强险不适用于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赔偿,而且在附则中单列一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基于同一理念,根据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险的合同约定,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的部分,也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此才能有效保障受害人及投保者的利益。同时,特种车辆,其用途主要是特殊作业而不是上道路行驶,特种车辆发生事故又多是在特殊作业过程中,如果将特种车辆的被保险范围限定在公共道路上,便违背了保险的宗旨,将不利于保护投保人及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故在本案中,应参照道交法有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及保险法有关”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由被告人保肥城公司应在该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武加河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董贻兵依法按责承担。被告董贻兵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被告人保湖南公司在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依约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30813.2元,原告提供了相关医疗费票据及病历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4277.7元(10620元÷356天×147天)、伙食补助费370元(10元/天×3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5730.56元(28264元÷356天×37天×2),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应依据最终鉴定结论予以处理即原告武加河构成IX级伤残,故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42480元(10620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鉴定费700元系原告查清伤情的必要费用,属于原告损失范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为400元。综上,原告武加河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813.2元、误工费4277.7元、伙食补助费370元、残疾赔偿金4248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79040.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因鉴定支出的交通费,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人保湖南公司申请鉴定而支出的鉴定及相关费用共计2640元,由被告人保湖南公司承担。对于被告人保湖南公司辩称的事故车辆系无驾驶证、行驶证的人员操作,故其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辩称,本院认为,车辆驾驶人员的上岗、驾驶资质审查、车辆的年审营运资质审查、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的条款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人保湖南公司应举证证明该条款已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被告人保湖南公司未予举证,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为车牌号为鲁J480**的车辆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武加河各项损失57157.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7157.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为车牌号为鲁J480**的车辆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武加河各项损失21883.2元;三、驳回原告武加河对被告董贻兵、刘同宝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武加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5元,由原告武加河承担145元,由被告董贻兵承担129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承担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恒章人民陪审员 孙宪凯人民陪审员 张树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