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滨民初字第0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7-03-05
案件名称
沈永良与杜丽华、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永良,杜丽华,张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0968号原告沈永良,男,1961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杜丽华,女,1979年2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阴市,现住江阴市。被告张强,男,1978年3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阴市,现住江阴市。原告沈永良诉被告杜丽华、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可炜分别于2015年6月15日、6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永良、被告杜丽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永良诉称:2014年1月7日,杜丽华因资金困难向他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10%。此后杜丽华仅向他归还29000元,用于支付借款利息,其余款项经多次催告至今尚未给付。杜丽华和张强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清偿。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杜丽华、张强支付借款220000元;2、判令杜丽华、张强支付以22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0%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杜丽华、张强承担。庭审中沈永良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杜丽华、张强支付借款本金215143元;2、判令杜丽华、张强支付以215143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0%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杜丽华、张强承担。被告杜丽华辩称:她确实向沈永良借款人民币220000元用于承兑周转经营,并约定了利息为年息10%,但其已归还沈永良29000元。其认可归还金额先扣除归还时结欠的到期利息,剩余部分抵扣本金,因此其仅结欠沈永良215143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张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杜丽华向沈永良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到沈永良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年息壹分。杜丽华,2014.1.7。”2014年10月,沈永良开始向杜丽华催讨借款,杜丽华分别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1月25日、2015年2月13日、2015年2月18日归还沈永良20000元、5000元、2000元和2000元,合计29000元。2015年4月10日沈永良因杜丽华未及时归还其余借款本息,具状诉讼来院,要求杜丽华、张强归还借款等。庭审中杜丽华和沈永良一致确认至2015年2月18日杜丽华尚结欠沈永良借款本金215143元。另查明杜丽华与张强于2002年4月29日登记结婚,该笔借款发生在杜丽华、张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条、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杜丽华尚结欠沈永良借款本金215143元,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沈永良与杜丽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无法定无效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杜丽华与沈永良之间的借款虽无借期及付息期限之约定,但沈永良于2014年10月开始催讨,杜丽华也于2014年12月开始归还钱款,故应认定双方间的借贷关系为未定期借贷,对于债权人沈永良可随时要求杜丽华归还借款,杜丽华经催讨后未及时还清借款是本案纠纷的起因,对此杜丽华应承担继续履行之责。关于利息部分,沈永良主张以215143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0%计算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的借款发生在杜丽华和张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杜丽华的个人债务或证明他与杜丽华间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沈永良对其明知等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例外情形,故该债务应认定为杜丽华与张强的夫妻共同债务。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杜丽华、张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沈永良借款本金215143元,同时支付以215143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00元(沈永良已预交),由杜丽华、张强负担(沈永良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杜丽华、张强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沈永良。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王可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智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