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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李公素诉田景巧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公素,田景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553号原告李公素。被告田景巧。原告李公素诉被告田景巧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李公素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公素、被告田景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公素诉称,2014年10月21日,与被告田景巧因相邻土地的边界发生争议,在争议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当天原告被送到永善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打伤原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76.87元,误工费608元,护理费60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180元,共计5332.8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景巧辩称,与原告李公素发生抓扯是事实,但抓扯是由原告引起,也是原告先动手,抓扯后原告未明确伤情就直接到永善县中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由于自己不识字,在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并不知道处罚内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赔偿多少?针对其诉讼主张,原告李公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永善县中医医院医疗收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在永善县中医医院花费医疗费2976.87元。2、永善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8日因“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8天。3、永善县中医医院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以“多处软组织损伤”入院治疗,治疗好转于2014年10月28日出院,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4、永善县中医医院入院记录及检查报告单5页,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5、永善县中医医院费用总清单3页,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及费用明细表。6、2014年12月16日永善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因土地发生纠纷以及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受处罚的情况。经质证,被告田景巧对原告李公素提供的以上证据均不认可。被告田景巧针对其答辩理由,未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永善县公安局团结派出所询问张某甲笔录1份,载明对于李公素去何处就医不知情;询问田景巧、李公素、张某乙笔录各1份,均载明原、被告之间发生抓扯;询问龙某某笔录1份,载明李公素在发生纠纷之后受伤(询问张某甲、田景巧、李公素、龙某某的笔录均载明原、被告是因土地边界发生争议)。经质证,原告李公素对张某乙的询问笔录不认可,对其他无异议。被告田景巧对李公素、龙某某的询问笔录均不认可,对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李公素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提取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公素与被告田景巧因相邻土地的边界发生争议,在争议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到永善县中医医院以“多次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2976.87元,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被告田景巧被永善县公安局给予四百元罚款的处罚。2015年5月13日,原告李公素向本院申请诉讼中财产保全,本院裁定冻结被告田景巧之夫张某乙在永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团结信用社存款1580元。另查明,原告李公素与被告田景巧之夫张某乙在争议过程中也发生抓扯,但未将李公素打伤,伤情都是由被告田景巧导致,放弃将张某乙追加为共同被告。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田景巧将原告李公素殴打致伤到医院住院治疗,给原告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李公素未明确伤情就直接到永善县中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属扩大医疗范围。土地边界发生争议,双方都没有寻求正当渠道解决,发生抓扯双方均有过错。故对于原告李公素受伤造成的损失,被告田景巧承担60%的责任,原告李公素承担40%的责任。具体作以下分析:原告李公素要求被告田景巧给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8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田景巧给付营养费16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田景巧给付180元的交通费,虽未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但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40元。原告李公素的损失为:1、医疗费2976.87元;2、误工费608元符合法律规定;3、护理费608元符合法律规定;4、交通费40元;以上费用合计2976.87元+608元+608元+40元=4232.87元。被告田景巧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4232.87元×60%=2539.722元。原告李公素自行承担4232.87元×40%=1693.148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田景巧赔偿原告李公素医疗费、误工费、车旅费等合计1864.8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日给付。二、驳回原告李公素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公素承担40元,被告田景巧承担60元,财产保全费30元由原告李公素承担。如果被告田景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田景巧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李公素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 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许世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