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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宏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于某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辽宏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27日,因殴打他人,被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2013年7月12日,因殴打他人,被处以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2013年10月31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2015年4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丽茹,辽宁白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宏检公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辽宏检公刑追诉(2015)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于某与龙源小区某小卖店店主有矛盾,2013年12月4日21时20分许,于某伙同朋友耿某到龙源小区41栋小卖店门前砸门,恰逢谷某某驾驶银灰色面包车行至龙源小区41栋路口,于某将谷某某从面包车拽出,和耿某一起殴打谷某某。期间,于某让谷某某跪下,向谷某某要钱并翻其衣服口袋,将谷某某身上的身份证拿走,后谷某某趁于某不备跑掉。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于某到工农街派出所投案。2、2013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11日期间,黄某某(另案处理)在没有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指使褚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于某雇佣工人在辽阳县河栏镇二道河子村距离河栏镇桥头100多米东南侧山里擅自盗采铁矿出售,非法获利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0万元左右。后经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四〇四队勘测,盗采铁矿全铁平均品位13.05%,经辽阳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盗采铁矿总价值598650元。现违法所得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于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归案。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照片、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段某某、贾某某、耿某、王某某、谷某某、高某某、刘某、刘某某、张某、李某某、王某云、丁某某、王某科、王某才、刘某海、赵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于某及同案人黄某某、褚某某的供述,视听资料、行政处罚决定、吸毒人员管控名单、扣押清单、服务协议书、证明、情况说明、鉴定意见等证据。综上,应以抢劫罪、非法采矿罪追究被告人于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某不具有抢劫罪的故意,仅是认错对象,误以为被害人是小卖店店主的亲属,且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段某某、贾某某的证言与被害人谷某某的陈述存在矛盾,视听资料影像不清,应认定被告人于某不构成抢劫罪。非法采矿一案,被告人于某仅是从犯,主观恶性较小,且为初犯,其认罪态度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11日期间,黄某某(已判刑)在没有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指使褚某某(已判刑)和被告人于某雇佣工人在辽阳县河栏镇二道河子村距离河栏镇桥头100多米的东南侧山里擅自盗采铁矿,并将盗采的铁矿出售,非法获利60万元左右。经辽宁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四〇四队勘测,盗采铁矿全铁平均品位13.05%,经辽阳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盗采铁矿总价值598650元。案发后,违法所得已全部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于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另查,2013年12月4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于某因与龙源小区41栋小卖店店主有矛盾,伙同朋友耿某来到小卖店门前砸门,恰逢被害人谷某某驾驶银灰色面包车行至龙源小区41栋路口,被告人于某误以为谷某某系小卖店店主叫来帮忙的人员,便将谷某某从面包车上拽下来,和耿某一起对其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于某让谷某某跪下,质问谷某某是不是小卖店店主的儿子,问其身上是否有钱,后又向谷某某索要了身份证。后被害人谷某某在被告人于某查看其身份证时,趁机逃脱。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于某到工农街派出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服务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掌控详细信息,证明涉案工程机械物品的归属情况,及被告人于某的劣迹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段某某、贾某某、耿某、王某海、谷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于某在与小卖店店主王某海发生矛盾后,伙同耿某一起殴打谷某某的事实经过。以及殴打过程中,被告人于某先是质问谷某某是否是小卖店店主的儿子,又问其身上是否有钱,后又向其索要了身份证的事实。2、高某某、刘某、刘某顺、张某、李某某、王某云、丁某某、王某科、王某才、刘某海、赵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于某明知黄某某没有采矿许可证,仍帮助黄某某管理矿场的事实。三、被告人于某及同案犯黄某某、褚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于某明知黄某某没有采矿许可证,仍帮助黄某某管理矿场的事实。四、鉴定意见:辽阳市辽阳县河栏镇二道河非法开采铁矿勘测报告书、辽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矿产资源破坏鉴定书,证明本案被盗采的铁矿平均品位为13.05%,总价值598650元。五、其他证据材料:1、案件来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信、抓捕经过,证明案件的基本情况,以及被告人于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证明、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证明被盗采的矿场没有采矿许可证,以及涉案机械物品的扣押返还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全部予以确认。对于公诉机关出示的视听资料,因影像模糊不清,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在明知黄某某没有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帮助其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采矿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于某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于某因将被害人谷某某误认为是与其有矛盾的小卖店店主的亲属,并对其殴打,在被害人声称是来小卖店买烟之后,便质问其身上是否有钱,并向其索要身份证,被告人于某的上述行为,均是想验证被害人的身份及其与小卖店店主的关系,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于某具有抢劫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在非法采矿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应予减轻处罚;其在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于某积极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远湘代理审判员  崔科妍人民陪审员  徐恩元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闯丽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