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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辛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周正强与颜晓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正强,颜晓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辛民初字第00085号原告周正强。被告颜晓君。原告周正强诉被告颜晓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因被告颜晓君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正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晓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正强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期届满,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万元,支付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1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颜晓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颜晓君向周正强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周正强借到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60天,从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6月14日。借款人承诺于2014年6月14日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如有逾期或未能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逾期部分借款人自借款期之日起自愿另行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滞纳金,直到还清全部借款,但承担于此相关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诉讼、保全、执行及律师费等)。借款人承诺本人及家庭共有人所有资产(包括股权)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颜晓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颜晓君向原告周正强借款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颜晓君理应归还借款,故对原告周正强主张被告颜晓君归还借款人民币1万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周正强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未超过原告主张的年利率5.6%的四倍的,则按中国人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过原告主张的年利率5.6%的四倍的,则按原告主张的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晓君归还原告周正强借款人民币1万元,支付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计算的利息(计息金额为1万元,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未超过年利率5.6%的四倍的,则按中国人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过年利率5.6%的四倍的,则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周正强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50元、公告费608元,合计658元,由被告颜晓君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陶云芬人民陪审员  黄玉英人民陪审员  张阿大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佳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