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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巨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男,199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开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伙同张丙、许某某、任某某、赵某某(四人均已判刑),在巨野县城文苑路路北的某某中学操场西南角篮球场内,无故对被害人魏某、盛某某、杨某等人拳打脚踢。经鉴定,被害人魏某、盛某某、杨某均被致轻微伤。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辩人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在腾讯QQ上认识一女孩,其把手机号码给了该女孩,后一名陌生男子给其打电话,说该女孩是他的女朋友,并相互对骂。2012年10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乙及张丙、许某某、任某某、赵某某(四人均已判刑),在巨野县城文苑路路北的某某中学操场西南角篮球场内,发现几名男孩,怀疑是约其打架的人,无故对被害人魏某、盛某某、杨某等人拳打脚踢。经鉴定,被害人魏某、盛某某、杨某均被致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丙、许某某、任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魏某、盛某某、杨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巨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巨野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巨野县人民法院(2013)巨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唐存平审 判 员  李翠红人民陪审员  张庆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姚永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