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苏中、杨忠飞与施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中,杨忠飞,施超,邱国庆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232号原告苏中。原告杨忠飞。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贤,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超。委托代理人沈国良。第三人邱国庆。原告苏中、杨忠飞诉被告施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家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依职权追加邱国庆为本案第三人。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中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贤、被告施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国良、第三人邱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中、杨忠飞诉称,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东河沿86号2幢的平房2间(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原告所有,2010年6月1日因房屋年久失修,原告委托第三人邱国庆对系争房屋进行修缮,并同意由第三人无偿使用。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期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金按每年人民币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计算,每半年结算一次。同时,原告支付了由第三人垫付的房屋修缮费用共计25,000元。2014年底,原告准备收回系争房屋时,发现系争房屋已由第三人转租给被告,经原、被告口头约定,系争房屋转为由原告出租给被告,租期为半年,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半年的租金,原告当即表示半年期满之后将不再续租。近日,原告再次告知被告到期要收回房屋,但被告提出异议,表示到期不同意退房。原告多次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自2015年7月1日起终止,并被告于2015年7月1日之前腾退房屋。原告苏中、杨忠飞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协议》。被告施超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系争房屋的宅基地产权确系原告所有,但被告与第三人享有系争房屋的地面产权,倘若原告要收回系争房屋需对系争房屋的修缮费用进行相应的赔偿,并保证被告其他承租房屋的正常通行和使用。被告施超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租房协议书》。第三人邱国庆述称,第三人与被告就系争房屋的修缮费用应为22,000元,而非25,000元。原告所述属实,原告苏中已经向第三人支付25,000元的修缮费用,系争房屋的修缮费用由第三人与被告另行结算。第三人邱国庆对其述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东河沿86号2幢,为两原告共同所有。2010年,系争房屋经由第三人进行修缮,原告(作为甲方)与第三人(作为乙方)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载明“2010年,甲方所有的崇明县城桥镇东河沿86号房屋因年久失修,无法正常使用,后于2010年6月1日经甲乙双方协商后,商定由乙方出资对上述房屋重新修补及装修,并经甲方同意自修建之日起该房屋交由乙方无偿使用(当时乙方投入工程款共计25,000元)。时隔多年,甲方至今未向乙方收取过房租,该房屋也一直由乙方在使用。现甲方决定收回该房屋使用权,并与乙方协商后甲乙双方已达成共识:一、签订本协议时,由甲方一次性赔付乙方当时装修该房屋的工程款,共计25,000元。自付款之日起该房屋使用权及出租权一并由甲方收回,如乙方需继续使用该房屋,需向甲方交付房租。二、该房屋租金按每年5,000元计,每半年结算一次。现该房由乙方承租,承租时间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乙方在使用期间应妥善保护房屋结构的完整性。房费2014年1月1日起算。三、该房屋如在租赁期间遇到拆迁等事宜,乙方不得提出搬迁补偿等事宜。因拆迁所涉及的搬迁费、装修补偿费、建造补偿等一切补助费都属于甲方所有,与乙方无关。四、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2014年年底原告要求收回系争房屋,后经协商,与被告就系争房屋的使用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于2015年年初支付原告2,500元。原告认为口头约定租期为半年,要求被告于2015年7月1日之前腾退系争房屋,被告则认为半年租期的约定不属实,拒绝腾退房屋,遂涉讼。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1月1日与崇明县城桥镇东河沿居民委员会就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东河沿86号的2间房屋签订《租房协议书》一份,约定租期为一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该租房协议书中涉及的2间承租房与系争房屋为前后相邻,被告将其中1间承租房与系争房屋打通,系争房屋作为该间承租房的唯一出入通道。审理中,本院依法对系争房屋的坐落、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了实地调查;另,被告与第三人一致确认修缮系争房屋花费共计22,000元,被告与第三人各负担11,000元;第三人确认原告向其支付系争房屋的修缮费用共计2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的租赁达成口头协议,双方亦未就租赁期限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双方可以随时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腾退系争房屋的要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考虑到被告与崇明县城桥镇东河沿居民委员会签订的《租房协议书》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为保证被告其他承租房屋的正常使用,故被告可在其与崇明县城桥镇东河沿居民委员会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到期后腾退系争房屋,但被告应当按照之前的租金标准支付相应的房屋使用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超于2016年1月15日之前将其承租的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东河沿86号2幢的2间平房腾退并归还原告苏中、杨忠飞。二、被告施超于2016年1月15日之前向原告苏中、杨忠飞支付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房屋使用费按每日人民币6.85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共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施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家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蔡榆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