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桦民二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李彦和诉吉林靖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靖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岔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和,吉林靖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靖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岔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桦民二初字第715号原告:李彦和,男,1963年11月15日生,汉族,工人,住桦甸市。委托代理人:姜丽波,吉林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靖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山市靖宇县。法定代表人:王福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德明,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靖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岔支行。住所:吉林省白山市靖宇县。代表人:庞玉堃,行长。原告李彦和与被告吉林靖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宇农商行)、吉林靖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岔支行(以下简称西南岔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后因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丽波,被告靖宇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德明、西南岔支行的代表人庞玉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彦和诉称:原告与靖宇县那尔轰信用社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那尔轰信用社为转贷款用,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协议签订后,那尔轰信用社以单位财务管理为由要求原告将借款汇入信贷员李雪强的个人账户。借款到期后那尔轰信用社未能及时偿还借款。至2014年8月26日,被告西南岔支行(原靖宇县西南岔信用社)将那尔轰信用社的借款转移至自己名下,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西南岔信用社不能按时还本金和利息,除支付正常利息外,每天另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整”,签订此份协议的同时西南岔信用社将那尔轰信用社借款期间欠付的利息13.5万元也承诺作为自己的借款予以偿还,并出具了借据。《借款协议书》另约定:“如双方发生纠纷无法协商,由桦甸市法院裁决”。现西南岔信用社所借款项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要,西南岔信用社一直以单位管理为由拖欠不还,西南岔信用社系靖宇信用联社的内设分支机构,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13.5万元,并按欠款本金313.5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26日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共272天)。被告农商行、西南岔支行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两被告均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借款协议,也未收到过原告的任何款项,原告所诉不能成立。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两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与西南岔支行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两被告应否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双方当事人针对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份证据:证据1,2013年12月27日、2014年8月26日借款协议书各一份、借据各一份(2013年12月27日协议及借据无原件),2014年8月26日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靖宇县那尔轰信用社签订了300万元借款协议,借款人出具借据;原告与西南岔信用社签订了300万元借款协议,借款人出具借据;西南岔信用社出具13.5万元借据,该款为那尔轰信用社300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因陈兵当时是那尔轰和西南岔两个信用社的负责人,2014年8月26日因陈兵不再担任那尔轰信用社负责人,就与原告协商将300万借款由那尔轰信用社转到西南岔信用社,重新签订了协议及借据,2013年12月27日的协议及借据被收回,事实上只是一笔借款300万元。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从协议上看是一种民间借贷行为,银行及商业银行的业务没有民间借贷,即便是同业拆借也要上级批准,借款协议上盖的是内部专用章,内部专用章不对外使用,对外也是无效的,从借款协议内容看,借款是用于扩大生意,与诉状所陈述的事实相矛盾,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该两份借款协议及借据证明了借款是原告和陈兵、李雪强个人之间的行为,是债随人走,不是单位行为,单位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转移应当由两个单位签署转让协议,应当经吉林省联社备案,这足以证明该借款与单位之间没有关系。经审查,虽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不申请对陈兵签字及加盖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上述证据本身承载的内容予以采信。证据2,动产抵押登记书复印件、扫描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外开展业务使用的就是内部专用章,其称该章仅限于内部使用与事实不符。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该证据不属于对外,就是被告办理贷款的过程中抵押登记的内部公章,是属于被告向登记机关报送的一个内部文件附件。经审查,因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个人储蓄凭证、李雪强个人储蓄凭证。证明原告分两次取款276万元,分别汇入李雪强个人账户。经质证,两被告称与本案没有关系,都是汇到李雪强个人账户,未汇入被告账户。经审查,因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虽其抗辩西南岔信用社未实际收到借款,但结合原告所举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按协议内容将借款汇出,因原告实际汇出的借款数额与协议约定不符,故本院对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借款协议后汇出276万元的事实予以采纳。被告靖宇农商行、西南岔支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份证据:证据1,2015年2月11日调查李雪强的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称恰能证明陈兵、李雪强的行为是单位行为;两被告有异议,称既然法院已经依职权追加李雪强为第三人,也能够送达,就应当参加第二次庭审,当庭与原、被告之间进行对质,仅以调查笔录的形式,不能客观全面的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证据2,户名分别是陈兵、李雪强的存款明细账两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称证明都是个人之间借贷所产生的,与被告没有关系。上述证据经审查,虽然那尔轰信用社、西南岔信用社未实际收到原告借款,但李雪强陈述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借款过程基本吻合,可以印证陈兵、李雪强经手与原告两次签订借款协议并出具借据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部分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的举证、两被告的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情况,可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8日,白山市金融系统改制,靖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靖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南岔信用社更名为吉林靖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靖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岔支行,西南岔支行系靖宇农商行分支机构。陈兵原系那尔轰信用社与西南岔信用社负责人、李雪强原系那尔轰信用社工作人员,2013年12月27日,李雪强经手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并出具借据,约定那尔轰信用社向李彦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李雪强本人签字并代陈兵签字,同时加盖了那尔轰信用社内部专用章,同日原告将借款276万元汇入李雪强账户(那尔轰信用社为原告出具300万元的借据,其余24万元作为利息先行扣除,双方约定月利率经核算为4%)。2014年8月26日,陈兵、李雪强经手重新与原告签订协议并出具了300万元借据,约定西南岔信用社将那尔轰信用社的借款转移至其名下,在借款协议书及借据上加盖了西南岔信用社内部专用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如西南岔信用社不能按时还本金和利息,除支付正常利息外,每天另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签订此份协议同时,西南岔信用社将那尔轰信用社借款期间欠付的利息13.5万元也承诺作为自己的借款予以偿还,并出具借据,加盖了西南岔信用社内部专用章。另查明,2014年8月29日,那尔轰信用社曾使用内部专用章办理抵押登记事宜。本院认为:陈兵原系那尔轰信用社、西南岔支行(原西南岔信用社)的负责人,李雪强原系那尔轰信用社的工作人员,李雪强经手于2013年12月26日以那尔轰信用社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代替陈兵签字并加盖信用社内部专用章,2014年8月26日,陈兵、李雪强两人经手又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西南岔信用社将那尔轰信用社的借款转移至其名下,在借款协议书、借据上加盖西南岔信用社内部专用章,陈兵、李雪强分别签字,两次借款过程原告陈述的内容与本院调查李雪强的陈述内容均基本吻合,符合客观实际情况,虽然两枚印章均为“内部专用章”,但系签订合同时那尔轰信用社、西南岔信用社正在使用的印章,且具体经办人之一是两基层信用社的负责人,另除本案外,那尔轰信用社在从事其他民事活动时亦使用过“内部专用章”,故对于相对人而言,其有理由相信该民事行为是企业意志的体现,应认定上述借款合同均为有效合同。两被告关于未与原告签订过借款合同,是陈兵、李雪强个人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已按约定交付了出借款项,被告西南岔支行(原西南岔信用社)同意承继原那尔轰信用社的合同义务,并重新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应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关于13.5万元借据一节,虽该款系借款利息,但西南岔支行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对此13.5万元形成了新的借款关系。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原告对此借款主张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从合同相对性看,被告西南岔支行是合同相对人,亦具备主体资格,故应由其承担合同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该被告不具有履行合同能力的证据,且靖宇农商行不是合同相对人,故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靖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岔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李彦和借款本金276万元;二、被告吉林靖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岔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李彦和借款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276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9月26日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三、被告吉林靖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岔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李彦和借款本金13.5万元;四、驳回原告李彦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80元,由被告吉林靖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岔支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腾云飞审判员 孙 罡审判员 张秀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孙 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