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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0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黄甫来与王金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甫来,王金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678号原告:黄甫来,男,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代理人:刘竹苗,安徽省怀宁县石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金胜,男,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代表人:贾先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檀小红,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所。原告黄甫来与被告王金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怀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4月13日委托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估。2015年6月24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卫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甫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竹苗,被告王金胜,被告人财保怀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檀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甫来诉称:2014年2月20日15时50分,被告王金胜驾驶其所有的皖08XXX**号变型拖拉机由南向北行至怀太线7Km+580m处,与对向由原告黄甫来驾驶的三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黄甫来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金胜和原告黄甫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至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黄甫来伤情诊断为:左股骨粗隆区骨折。住院20天后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禁止剧烈活动、负重,加强营养,陪护一人,住院期间两人护理;2、每月门诊定期复查;3、随诊。被告王金胜所驾车辆在被告人财保怀宁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原告黄甫来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9797.12元、后续医疗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22344元(74.48元/天×300天)、护理费15654元(104.36元/天×150天)、交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0907.6元(9916元/年×11年×10%)、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车损125元,合计108927.7元。因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方承担的赔偿额为92688.85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金胜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并由被告人财保怀宁支公司首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黄甫来为证实其上述主张成立,在庭审中出示了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金胜及王金胜具有驾驶资格。3、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车辆投保了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4、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5、黄甫来病历1份、疾病诊断书1张、出院记录1份及医疗费发票3张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黄甫来伤情、治疗经过、及花去医疗费39797.12元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用。7、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医疗费为7500元、三期时间及花去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8、怀宁县怀宁县腊树镇白湖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9、车损发票一张,证明车损为125元。王金胜辩称:我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对原告的损失及证据的认定均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诉讼中,王金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人财保怀宁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投保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我公司对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部分的金额在商业险限额内承当60%的责任,同时,由于王金胜车辆超载,我公司应再扣除10%的免赔率。原告各项损失中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金额;对后续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已年满60周岁,对误工费依法不予支持;护理费计算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的天数无异议,但标准均应按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建议按住院天数计算标准为每天20元;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车损请法院依法核定;精神抚慰金过高,建议按4000元确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诉讼中,人财保怀宁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两份,证明王金胜车辆超载,应扣除10%的免赔率,以及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医药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王金胜驾驶的车辆超载,应扣除我公司10%的免赔率;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医药;对证据6交通费发票的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建议按住院天数计算,标准按每天20元确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三期时间有异议,对鉴定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信;对证据9请法院依法核定。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王金胜对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保险公司在投保时未明确告知相关内容。本院认证意见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交通费票据的质证意见成立,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7鉴定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程序合法,被告虽对鉴定结论中三期时间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本院予以采用。原告提交的证据8村委会证明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应予采用。原告提交的证据9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应予采用。原告及被告王金胜对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但其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2月20日15时50分,被告王金胜驾驶其所有的皖08XXX**号变型拖拉机由南向北行至怀太线7Km+580m处,与对向由原告黄甫来驾驶的左转弯的无牌三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黄甫来及无牌三轮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黄彧欣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起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金胜和原告黄甫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至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区骨折。住院期间,原告行“左股骨粗隆区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内固定物需待骨折愈合后取出。2014年3月12日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禁止剧烈活动、负重,加强营养,陪护一人,住院期间两人护理;2、每月门诊定期复查;3、随诊。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39797.12元。黄甫来在事故发生后,自行将受损三轮电动自行车进行了修理,花去修理费125元。原告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另查明:被告王金胜将其所有的皖08XXX**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财保怀宁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2015年4月13日,本院根据原告黄甫来的申请,委托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及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了鉴定。2015年5月26日,该所出具了安徽利民司鉴(2015)临鉴字第2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黄甫来因外伤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该损伤后遗症已构成X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黄甫来的后续医疗费共估计约柒仟伍佰元左右。三、被鉴定人黄甫来伤后的误工期3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为宜。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驾驶三轮电动自行车与被告王金胜驾驶的变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存在,应予认定。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定责恰当,应予采信。被告王金胜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其车辆在被告人财保怀宁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财保怀宁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因原告黄甫来与被告王金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原告黄甫来与被告人财保怀宁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分别按40%、60%的比例分担,鉴于被告王金胜驾驶的车辆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在保险公司承担的商业险范围内扣除保险公司10%的免赔率,该部分损失由王金胜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其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39797.12元经本院核实无误应予确认,保险公司辩称应按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金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是必然要发生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保险公司辩称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75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虽已年满69周岁,但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生活主要来源,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予支持,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年满60周岁不支持误工费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按安徽省2014年度服务行业日平均工资104.36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按农村标准计算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按每天20元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每天30元的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了较大的伤害,根据原告的伤害后果及事故责任,本院将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被告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9797.12元、后续医疗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22344元(74.48元/天×300天)、护理费15654元(104.36元/天×150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0907.6元(9916元/年×11年×10%)、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车损125元,合计106327.7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50597.12元(医疗费39797.12元+后续医疗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700元),超出责任限额40597.1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55605.6元(误工费22344元+护理费15654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10907.6元+鉴定费1900元),未超出责任限额;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为125元,未超出责任限额,故被告人财保怀宁支公司承担的赔偿额为87653.04元[交强险项下65730.6元(10000元+55605.6元+125元)+商业险项下21922.44元(40597.12元×60%×(1-10%))],被告王金胜承担的赔偿额为2435.83元(40597.12元×60%×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甫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7653.04元;二、被告王金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甫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435.83元;上述一、二项款汇至:账号:10×××01,户名:怀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524元,依法减半收取1262元,由原告承担6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负担800元,被告王金胜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卫中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代)  赵明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