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中法民三终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吴景文、吴小云等与陈杰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景文,吴小云,吴小平,吴小珍,吴小儿,吴小良,陈杰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三终字第4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景文,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号码×××4013。委托代理人:赖瀚琪,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小云,女,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号码×××402X。委托代理人:赖瀚琪,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杰宏,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号码×××3210。委托代理人李艳娜,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建设二路98号万源。代表人张先葵。委托代理人陈鸿辉,该公司员工。原审原告吴小平,男,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审原告吴小珍,女,住加拿大魁北克省蒙特利尔市贝尔特街****号(2426avenueBennettMontrealQuebecCanada)。原审原告:吴小儿,女,住阿鲁巴蓝色山谷八地里23号—A(Bloemond23-AparaderaAruba)。原审原告吴小良,男,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上诉人吴景文、吴小云因与被上诉人陈杰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原审原告吴小平、吴小珍、吴小儿、吴小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景文、吴小云、吴小平、吴小珍、吴小儿、吴小良赔付人民币193816.64元。二、驳回吴景文、吴小云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888元,由吴景文、吴小云负担9034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2854元。上诉人吴景文、吴小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赔偿金额错误。上诉人吴景文、吴小云认为,人生命的价值不能因年龄的大小而存在差别,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的时间是2003年,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经过十几年的发展,目前我国人民的生活质量及寿命均有大幅提高,该解释第二十九条关于七十五周岁以上,按五年计算的标准也已经不符合当前的实际情况,故死亡赔偿金应为651974元。吴月嫦历经艰辛才将子女抚养成人,在其子女事业有成,正是其接受子女回报亲恩,安享晚年的时候,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其死亡对其众子女及晚年丧偶的上诉人吴景文造成的精神打击是十分巨大的,故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明显过低。二、一审判决受理费由上诉人吴景文、吴小云及被上诉人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陈杰宏是交通事故的肇事一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侵权行为导致吴月嫦死亡且未依法进行赔偿是造成本案起诉的原因,一审法院既认定被上诉人陈杰宏的侵权事实,却判决被上诉人陈杰宏无需承担任何诉讼费用,于法于情于理不合,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综上,吴景文、吴小云上诉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陈杰宏、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赔偿上诉人吴景文、吴小云803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陈杰宏、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负担。被上诉人陈杰宏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另在本案一审判决后,陈杰宏为表示其真切的悔改之意和赔偿的诚意,已向原审法院预交本案的赔偿款50万,希望得到上诉人及原审原告的谅解。被上诉人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吴小平、吴小珍、吴小儿、吴小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二审法庭调查,没有发表答辩意见。上诉人吴景文、吴小云、被上诉人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原审原告吴小平、吴小珍、吴小儿、吴小良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陈杰宏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预缴赔偿款收据两份,拟证明陈杰宏在一审判决后已经预缴本案的赔偿款共计50万元。上诉人吴景文、吴小云针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陈杰宏预缴赔偿款与赔偿诚意没有关系,不应列入二审审查范围。被上诉人永安财保江门支公司针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陈杰宏预缴的赔偿金可作为该公司赔偿款先行赔付。经审查,陈杰宏二审提交的预缴赔偿款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行使本案管辖权和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上诉人吴景文、吴小云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数额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吴月嫦死亡时已经年满75周岁以上,原审法院据此按照五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吴景文、吴小云关于死亡赔偿金计算20年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的数额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本次事故造成吴月嫦死亡,确给其近亲属带来精神损害,应赔偿其近亲属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责任、原因、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对上诉人吴景文、吴小云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负担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诉讼费的负担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原审法院根据胜诉、败诉情况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负担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吴景文、吴小云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吴景文、吴小云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19元,由上诉人吴景文、吴小云负担。吴景文、吴小云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1888元,本院应退回7369元给吴景文、吴小云。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昌波审 判 员  甄锦瑜代理审判员  肖文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晓盈冯春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