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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谢玉仙与黄日伟、陈牛莊、陈炳坤、陈炳森、李华林、陈俊勤��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玉仙,刘焕轩,陈炳坤,陈炳森,黄日伟,陈牛荘,李华林,陈俊勤,梁有改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9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玉仙���住广州市。委托代理人:李花南,广东天一星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焕轩,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罗树强、黎醒开,均系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黄日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原审第三人:陈牛荘,住广州市。原审第三人:陈炳森,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东圃镇东坡村明珠新村**号。原审第三人:李华林,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开平市。原审第三人:陈俊勤,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开平市。原审第三人:陈炳坤,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州市天河东圃镇东坡村明珠新村**号。原审第三人陈俊勤的委托代理人:陈炳坤,身份情况同上。原审第三人陈炳坤、李华林、陈牛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炳森,身份情况同上。原审第三人:梁有改,住广州市。委托代理���:李花南,广东天一星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玉仙因与被上诉人刘焕轩、原审第三人黄日伟、陈牛荘、陈炳森、李华林、陈俊勤、陈炳坤、梁有改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民四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第三人黄日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审法院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的(2009)云法民二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月2010年作出的(2010)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陈某甲黄日伟向刘焕轩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由于黄日伟、陈牛荘未向刘焕轩归还任何款项,故刘焕轩向原审法院起诉黄日伟、陈牛荘,原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刘焕轩与黄日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刘焕轩与黄日伟、陈牛荘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判决:一、黄日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焕轩归还借款本金480000元及利息(从2006年8月1日起按每月2000元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二、陈牛荘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责后有权向黄日伟追偿。黄日伟不服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6月21日,刘焕轩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同日,原审法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0)云某民执字第2012号。执行过程中,因被申请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原审法院于2010年6月24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陈牛荘名下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东圃镇车陂村明珠新村26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12年6月7日,原审法院以(2010)云法民执字第20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陈牛荘名下位于广��市天河区东圃镇车陂村明珠新村26号的房屋。异议人谢玉仙、梁有改、陈炳坤、陈炳森、陈俊勤、李华林于2013年3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称涉案房屋是陈牛荘与谢玉仙的夫妻共同财产,是梁有改出资兴建的住房,该房屋既是被执行人陈某乙唯一一处住房,也是所有异议人的用房,请求法院终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原审法院作出(2013)穗云某执外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述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申请。谢玉仙于2013年9月10日签收上裁定书,于2013年9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涉案房屋于1999年11月17日核发村镇宅基地使用证,登记使用人陈牛荘,宅基地面积86.35平方米,建筑面积374.43平方米。谢玉仙与陈牛荘是夫妻关系,陈炳森、陈炳坤,陈俊勤、李华林是其同住家属。诉讼中,谢玉仙为证明谢玉仙、陈牛荘是1976年结婚、涉案房屋是谢玉仙与陈��荘夫妻共有财产,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计划生育服务证;2、户口本;3、开平市农村合作医疗医疗证;4、户籍所在地的开平市苍城镇城西村民委员会、开平市苍城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另,谢玉仙为证明无其他房屋适合居住,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房屋照片。刘焕轩提供涉案房屋的《房地产估价初评结果》,拟证明涉案房屋评估总价为1819700元、不交吉评估总价为1273800元。经原审法院组织各方调解,但谢玉仙、刘焕轩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梁有改原为本案原告之一,诉讼中其确认涉案房屋是梁某与陈某乙夫妻共有财产,故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同时,梁有改申请作为原审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亦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裁判文书、证明、照片、户口本、计划生育服务证、医疗证、宅基地使用证、房地产估价初评结果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因本案纠纷,谢玉仙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谢玉仙是涉案房屋的共同共有人;2、停止执行(2010)云某民执字第2012号执行裁定书。刘焕轩原审辩称:1、涉案房屋市值180多万元,而原审第三人陈牛荘欠刘焕轩的债务本金与利息合计66万多元,涉案房屋拍卖后,尚有120多万元可供另找房屋居住使用。2、谢玉仙称涉案房屋是谢玉仙与陈某乙夫妻共有财产,但根据谢玉仙提供的证据没有显示是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谢玉仙与陈牛荘是何时结婚不清楚,谢玉仙对此无提供证据证明。3、根据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已清楚表述债务是形成于谢玉仙与陈某乙夫妻存续期间产生的,故法院依法拍卖涉案房屋是正确无误的。4、刘焕轩并不知道涉案房屋是属于谢玉仙与陈某乙夫妻共有财产,刘焕轩根本没有见过谢玉仙,而且陈牛荘也没有将谢玉仙不同意该房屋作为担保的事宜告诉刘焕轩,所以谢玉仙所述没有事实依据。5、陈牛荘提供担保时已出具宅基地使用证,登记人是陈牛荘,刘焕轩有理由相信陈牛荘有权处分该房屋,刘焕轩属于善意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陈牛荘原审述称:在白云区人民法院要求我以涉案房屋作担保时我是没有同意的,开庭笔录记载了我同意将涉案房屋作为担保,但我是不同意将房屋作为担保,所以我没有在开庭笔录上签名。涉案房屋是我与谢玉仙的夫妻共有财产,我同意谢玉仙的诉讼请求,谢玉仙根本不知道我担保这回事。我还是不服(2009)云某民二初字第768号(以下简称768案)判决书,黄日伟还在生,应先执行他的财产,而不是执行我的财产。我原本是不想提供涉案房屋作为担保。���审第三人陈炳坤、李华林、陈炳森、梁有改原审述称:确认涉案房屋是谢玉仙与刘焕轩陈某乙夫妻共有财产。原审第三人黄日伟原审无述称。原审第三人陈俊勤原审无述称。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谢玉仙提供的户口本、计划生育服务证、医疗证、婚姻状况证明的内容,结合谢玉仙、陈牛荘及其子女的年龄状况,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足以推定谢玉仙、陈牛荘是在涉案房屋核发宅基地使用证前结婚。故涉案房屋属于谢玉仙、陈牛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房屋,依法应为夫妻共有财产。现谢玉仙、陈牛荘及除了黄日伟外的其余原审第三人对此均予以确认。综上,谢玉仙要求判决确认涉案房屋是其夫妻共同共有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陈牛荘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在此不再论述。谢玉仙、原审第三人陈牛荘在本案中就此提出的陈牛荘不应承担涉案债务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由于刘焕轩与黄日伟、陈牛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陈牛荘与谢玉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原审法院查封的涉案房屋是陈牛荘、谢玉仙夫妻共同财产,黄日伟、陈牛荘亦未按生效判决履行还款义务,现谢玉仙要求判决停止执行(2010)云某民执字第2012号执行裁定书缺乏法律依据,刘焕轩亦明确表示不同意,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本案受理费因此应由谢玉仙自行承担。至于谢玉仙及其同住家属是否因房屋被拍卖而无房可住的问题,属于将来执行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存在不确定性,其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谢玉仙以此为由要求停止执行该裁定书的理据不足。原审第三人黄日伟经原审法院公告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于2015年1月20日判决:一、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东圃镇车陂村明珠新村26号房屋属于谢玉仙、原审第三人陈某乙夫妻共有财产。二、驳回谢玉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谢玉仙负担。判后,谢玉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审判决陈牛荘做为保证人,对黄日伟与刘焕轩之间的借款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谢玉仙与陈牛荘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属于对事实认定不清,对该债务性质认定错误。一、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是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主要法律依据。在不能举证证明婚内债务未用在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才能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推定为婚内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对该司法解释的适用有两个基本特征及应考虑两个标准。二、(2009)云某民二初字第768号、(2010)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97号民事判决及(2010)云某民执字第2012号执行裁定书中,黄日伟因与刘焕轩的民间借贷纠纷,陈牛荘做出保证时,1、没有取得任何收入用于家庭生活;2、没有征得谢玉仙的任何同意表示,谢玉仙也没有在任何借款或担保书���签署;3、根据(2009)云某民二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内容可知,陈某乙保证责任在庭审时已过诉讼时效,但因其本人对法律不明,在庭审过程中因新的意思表示而被法院认定形成新的保证合同关系,从而导致陈牛荘再次对第三人黄日伟与刘焕轩之间的民间借贷承担保证责任,而陈牛荘在做出前述意思表示时,陈牛荘并没有取得任何收入用于与谢玉仙的共同家庭生活,也没有告知谢玉仙取得谢玉仙的同意,且可以确定刘焕轩以及黄日伟明确知道谢玉仙并不清楚陈某乙保证行为。即从以上三案中,陈牛荘在三案中所提及债务均未用于其与谢玉仙的夫妻共同生活,家庭也显然没有从中获益,所以该债务应当推定为陈某乙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谢玉仙对陈某丙个人保证而发生的债务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谢玉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停止执行(2010��云某民执字第2012号执行裁定书。刘焕轩二审答辩称其不同意谢玉仙的上诉请求。谢玉仙请求停止执行(2010)穗云某民执字第2012号执行裁定书,应循相关法律途径推翻生效判决。谢玉仙提起本案诉讼没有实际意义。谢玉仙所称涉案债务是陈某乙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相关规定,涉案债务属于谢玉仙与陈牛荘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黄日轩二审未答辩。陈牛荘、陈炳坤、陈炳森、李华林、陈俊勤二审答辩称其意见与谢玉仙上诉意见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本案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审理,对谢玉仙的上诉,评析如下:从本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知,刘焕轩与黄日伟、陈牛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谢玉仙与陈牛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陈牛荘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黄日伟、陈牛荘均未按生效判决履行还款义务。涉案房屋属于谢玉仙与陈某丁有财产,原审法院已论述,本院不赘述。原审法院查封的房屋是谢玉仙与陈牛荘夫妻共有财产,而谢玉仙诉请是对整套房屋,并非对其自已享有财产份额停止执行,且刘焕轩已明确表示不同意停止执行(2010)云某民执字第2012号执行裁定书。为此,谢玉仙请求停止该裁定书的执行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妥。至于谢玉仙及其同住家属是否因房屋被拍卖而无房可住问题,属于上述裁定书执行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原审认为存在不确定性,谢玉仙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玉仙以此为由要求停止执行上述裁定书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审查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谢玉仙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谢玉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为群审 判 员  郑怀勇代理审判员  柳玮玮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璩方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