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绍兴市汽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与何永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汽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何永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96号原告绍兴市汽运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安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海滨、陈泽玮。被告何永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负责人陈强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华琴。原告绍兴市汽运出租车有限公司诉被告何永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裘彬彬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3月18日、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泽玮,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华琴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何永水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司法鉴定时间为2015年3月19日至6月22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汽运出租车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30日11时,被告何永水驾驶车牌号为浙D×××××轿车由北往南经过绍兴市中兴大道富陵集团附近与同方向原告员工黄国根驾驶的浙D×××××出租车发生碰撞,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永水负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何永水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破损,被告已经支付相应维修费用。同时因为原告车辆系出租车,用于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维修期间造成了合理停运损失,但针对原告的该项损失费两被告迟迟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3577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永水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需要核实保单确认,根据我方与被保险人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所诉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号牌为浙D×××××车辆于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1月17日在林伟轿修进行事故维修。同时查明,号牌为浙D×××××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所有的浙D×××××车辆损失已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另查明,诉讼中,被告何永水提出对人保公司提供的保险投保单及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的签字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上述两份原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签章处两个“何永水”签名字迹倾向不是何永水所写。被告何永水为此垫付鉴定费32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行驶证2份,驾驶证1份,保险单1份,绍兴林伟轿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绍兴市出租车客运量统计表2份,事故车辆运营期间情况表1组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停运损失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系浙D×××××出租车登记车主,主体适格,同时浙D×××××车辆系从事旅客运输的出租车,该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停运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停运损失应为营运收入减去运营成本(包括人工费、税费、油费等),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营运收入情况,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运营成本,本院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原告停运损失500元/天,原告对该数额亦予以认可。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已尽到告知义务,本案原告诉请为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意见,因被告人保公司未能证明已将车辆保单交付被告何永水,且提供的投保单及责任明确免除说明书经鉴定,所签名字倾向性非何永水所写,故其未能证明已尽到告知义务,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何永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绍兴市汽运出租车有限公司2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绍兴市汽运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7元,由原告绍兴市汽运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108元,被告何永水负担239元;本案诉讼中产生的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裘彬彬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寿雯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