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禹民一初字第3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白国瑞诉被告朱春德、王晓培、白晓欣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国瑞,朱春德,王晓培,白晓欣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一初字第3123号原告白国瑞,男,生于1951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朱春德,男,生于1963年,汉族,住许昌县。被告王晓培,男,生于1984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白晓欣,男,生于1984年,汉族,住禹州市。原告白国瑞诉被告朱春德、王晓培、白晓欣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国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春德、王晓培、白晓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国瑞诉称,2010年12月22日、2010年12月23日被告朱春德及妻子姚令枝两次共向原告借款24万元用于被告的禹州市瑞福祥发制品有限公司。2011年3月11日,姚令枝死亡,被告朱春德和姚令枝是夫妻关系。姚令枝死亡后,该公司股东王晓培、白晓欣二人将公司的财物全部转移,为此,依据《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三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40000元及利息,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春德、王晓培、白晓欣缺席无答辩。原告白国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复印件两份,证明姚令枝借白国瑞240000元,用于作档发生意。2、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禹州市瑞福祥发制品有限公司和被告朱春德应当偿还原告欠款24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事实。3、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见证书复印件一份、收到条复印件一份、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白晓欣从广州收到货款107536元并收到退回的价值282561元的货物。4、调查笔录复印件两份,证明禹州市瑞福祥发制品有限公司将货物转移到郑州的仓库,后被告王晓培从该仓库拉走了一“金杯”车的好货。5、提货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禹州市瑞福祥发制品有限公司从孟加拉国购买的档发半成品(共计595.84千克),由被告白晓欣取走。被告朱春德、王晓培、白晓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白国瑞提供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白国瑞提供的证据3、4、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经禹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禹州市瑞福祥发制品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金600万元,其中姚令枝出资580万元,王晓培和白晓欣各出资10万元,姚令枝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期间,姚令枝于2010年12月22日、2010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24万元。2011年3月7日,姚令枝死亡。2011年11月30日,我院作出(2011)禹民二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书,限被告朱春德、禹州市瑞福祥发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所欠原告白国瑞的欠款2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7月11日起算,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该判决书已生效。2014年10月9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4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2012年12月13日,禹州市瑞福祥发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禹州市瑞福祥发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在2012年12月13日被吊销,该公司应当在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在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姚令枝死亡的情况下,被告王晓培、白晓欣作为该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均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本公司进行清算。被告王晓培、白晓欣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且没有提供公司能够进行清算的公司主要财产、账册等重要文件的证据,故被告王晓培、白晓欣应当对禹州市瑞福祥发制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春德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已经在本院(2011)禹民二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处理,原告白国瑞在本案中再次要求被告朱春德承担还款责任,已构成重复起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有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培、白晓欣对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禹民二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限被告禹州市瑞福祥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所欠原告白国瑞的欠款2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11日起算,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白国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王晓培、白晓欣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炳奎审 判 员 :胡伟霞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卜亚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