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横民初字第02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初字第02345号原告孙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10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当时给被告嫁妆人民币12000元,其母亲彩礼4000元。婚后40天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打架一次,被告回到娘家,之后原告到被告娘家寻找三次被告不回家。2011年农历4月24日被告从娘家外出,后其母与其妹于2012年正月外出(被告家中再无亲属),之后原告多方寻找打听均没有被告的音讯。据上所述,原被告仅结婚40天,还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离家出走,现已下落不明有2年,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奈,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准许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婚姻关系;2、(2014)横民初字第0027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2014曾向法院起诉离婚。3、证人张宏军证明:原被告婚后关系一般,结婚不久就经常吵架,打架,结婚后一个月不到被告就不知到哪去了,现在都不见人。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所举1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给原被告双方婚姻状况的证明,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告结婚不久离家出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打架一次,被告回到娘家,之后被告回娘家居住,为此原告曾三次到被告娘家寻找被告回家未果。2011年农历4月24日被告从娘家外出,之后原告多方寻找打听均没有被告的音讯。据此,原告以结婚时间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又因被告离家出走,现已下落不明有2年,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准许原告孙某某与李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两性结合,判断离婚案件标准即是否准许离婚或者不准离婚要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婚姻关系现状以及是否符合离婚条件等综合分析认定。本案当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个月即领取结婚证,足见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被告为此离家出走目前已有2年余亦没有音信,足以说明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亦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拓福成代理审判员 卜潇潇人民陪审员 余世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文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