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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元在峰与宋殿友、宋国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147号原告:元在峰,农民。委托代理人:韩向东,黄骅市吕桥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殿友,个体。被告:宋国新。原告元在峰与被告宋殿友、宋国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在峰的委托代理人韩向东、被告宋殿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国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在峰诉称:2013年10月份,被告宋殿友由被告宋国新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一拖再拖。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按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宋殿友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对利息有异议,因利息我已还到了2014年3月份。被告宋国新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被告宋殿友由被告宋国新担保向原告元在峰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4日,如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至本息全部还清。此借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宋殿友由被告宋国新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由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殿友收到借款后,应按约定偿还,但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宋殿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殿友虽主张利息已偿还了到2014年3月份,因原告不予认可,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殿友应从逾期之日2013年11月14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宋国新系借款人宋殿友的担保人,对被告宋殿友的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宋国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殿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元在峰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二、被告宋国新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二被告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玉明审判员刘宝新人民陪审员张景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徐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