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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房民二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西丰县营厂乡增庆村扶贫互助协会诉任相才、王绍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丰县营厂乡增庆村扶贫互助协会,任相才,王绍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房民二初字第00016号原告西丰县营厂乡增庆村扶贫互助协会。被告任相才,男,1952年9月28日生,满族,农民。被告王绍和,男,1951年7月2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西丰县营厂乡增庆村扶贫互助协会与被告任相才、王绍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丰县营厂乡增庆村扶贫互助协会负责人赵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相才、王绍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1日被告任相才向西丰县营厂乡增庆村扶贫互助协会借款本金5000元,约定月利率6厘,并约定2014年4月10日前还款。由被告王绍和以自有林权证作担保。借款到期后,经过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任相才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被告王绍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法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被告任相才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任相才向原告借款5000元用于种地,借款期限12个月,2014年4月10日前还款,利息为月利6‰,被告王绍和以自有林权证为其提供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利息,只要求被告任相才偿还欠款本金5000元,被告王绍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所确立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款合同、借款申请审批表、借款借据、抵押承诺书、林权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任相才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元,即应按约定偿还欠款,被告王绍和自有林权证为其提供担保,即应按照约定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未举证,亦未发表质证、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相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西丰县营厂乡增庆村扶贫互助协会借款5000元。二、被告王绍和在其抵押财产范围内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2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代理审判员  宋亚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天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