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商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蒙阴县景耀运销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阴县景耀运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商初字第694号原告蒙阴县景耀运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忠,经理。委托代理人公方敏,山东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负责人梅家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宗峰,该公司职工。原告蒙阴县景耀运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有审判员王加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公方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霍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阴县景耀运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重型半挂车与被告签订一份机动车交强险和两份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了各方的权利与义务。2015年3月5日21时许,原告所有的上述保险车辆在沪瑞线3615公里+950米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第三者受损等。为此诉请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理赔保险车辆损失96000元,评估费2900元,施救费22000元,三者路产损失3200元,三者财产损失3500元共计127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辩称,如查实被告车辆鲁Q×××××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依据驾驶人的事故责任,我方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合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车已安装安全锁371317470,查勘时未见该安全锁,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有权拒绝赔偿。二、被保险人蒙阴县景耀运销有限公司应当向答辩人提供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上岗证、营运证、车辆行驶证。确定被保险人的驾驶人资格,车辆技术状况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否则我公司将免除保险责任。三、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由双方认可的评估机构依法评估且应当提供修理费单据及维修明细予以证实。评估费应当符合相关收费标准。施救费应当是合理、必要的费用,并提供施救正规发票、施救明细予以证实。挂车鲁Q×××××挂未在我公司投保,对于评估费、施救费、三者损失应按主、挂损失比例分摊。四、对于路产损失应扣减20%绝对免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原告蒙阴县景耀运销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重型半挂车与被告签订一份机动车交强险和两份机动车商业险,另外该保险车辆还投保了货物损失险,其中机动车商业险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主车的保险金额为198000元,挂车的保险金额为7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的保险金额均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货物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1日24时止。货物损失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5日24时止。2015年3月5日21时30分,韩尚君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满载一车木材从云南省瑞丽市出发沿沪瑞线行驶准备发往上海,当该保险车辆行驶至沪瑞线3615公里+950米处时,由于避让其他车辆过急,车辆失控驶离路面落入路坎下的田坝,造成车辆损坏、农田受损、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瑞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5331024201500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尚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提出申请蒙阴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保险车辆损失作出评估,其保险车辆损失被评估为960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900元,为施救保险车辆原告还支出施救费22000元(代开发票)。在此次事故中还造成三者路产损失3200元,瑞丽市公路路政管理大队收取了该费用。还造成三者杨中春财产损失500元,三者农田损失3000元。2015年4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理赔上述损失共计127600元。同时查明,韩尚君系原告蒙阴县景耀运销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持有A2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保险车辆具有合格的行驶证。被告保险条款特别约定清单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路产损失的在其他免赔率的基础上增扣20%的绝对免赔率。”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保险车辆施救费有异议,称施救费用支出过高,要求予以酌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评估费、施救费发票、收款单据、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的保险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和货物损失险,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且出险在保险期间内,造成的损失数额亦在机动车商业险分项限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路产损失3200元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扣减20%的免赔率,即本院支持原告赔偿给三者路产损失2560元(3200元×80%)。对于被告在庭审中称原告的保险车辆施救费支出过高,要求予以酌减的主张,本院认为施救费的支出应结合施救距离的远近以及施救的难易程度综合予以确定,结合本案具体实际,施救费系代开发票,支出数额过高,应予酌减,酌定为6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蒙阴县景耀运销有限公司保险车辆损失96000元,评估费2900元,施救费6000元,三者路产损失2560元,三者财产损失3500元共计1109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2元,由原告蒙阴县景耀运销有限公司负担3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负担24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加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慧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