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巫法刑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秦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刑初字第0011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女,1968年2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学知,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佳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0日2时许,被告人秦某某接到胡某某电话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秦某某在其位于巫溪县宁河街道以2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片剂0.17克贩卖给胡某某。随后公安民警将二人抓获,从秦某某身上查获毒资200元,从胡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0.1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通话清单、检测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清单、检定证书、鉴定委托书、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照片,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渝公禁(毒检)[2015]1959号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0.1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秦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罚金已预缴)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秦某某犯罪所得赃款200元予以追缴,对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0.17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苏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谭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