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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商初字第0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宜兴市鑫业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洪业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宜兴市鑫业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洪业华,沈月波,无锡市林杰竹木业有限公司,洪俊杰,林少娜,宜兴市森迪新能源车业制造有限公司,毛金龙,尹红娣,毛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0713号原告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解放东路北侧,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7644975-3。法定代表人范志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卫康、孙笑,江苏金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鑫业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南门村,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1868402-6。法定代表人洪业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洪业华。被告沈月波。被告无锡市林杰竹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南门村砖桥组,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7813835-6。法定代表人洪俊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洪俊杰。被告林少娜。委托代理人陈明(受上述六被告的共同授权委托),宜兴市张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宜兴市森迪新能源车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建镇南塘村,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7138247-9。法定代表人毛金龙,该公司经理。被告毛金龙。被告尹红娣。被告毛迪。原告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公司)与被告宜兴市鑫业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业公司)、洪业华、沈月波、无锡市林杰竹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杰公司)、洪俊杰、林少娜、宜兴市森迪新能源车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迪公司)、毛金龙、尹红娣、毛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勤芬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业公司、洪业华、沈月波、林杰公司、洪俊杰、林少娜、森迪公司、毛金龙、尹红娣、毛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信公司诉称:鑫业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借款380万元,借期半年。其为鑫业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洪业华、沈月波、林杰公司、洪俊杰、林少娜、森迪公司、毛金龙、尹红娣、毛迪分别为其上述保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鑫业公司以自己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为其上述保证提供抵押反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鑫业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应招商银行要求,其分二次支付担保代偿款986040.42元(其中以鑫业公司保证金代偿304000元)。其代偿后,鑫业公司至今未能归还,各反担保人亦未履行反担保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鑫业公司偿付其担保代偿款682040.42元,并承担违约金(其中82040.42元自2015年1月19日起,60万元自2015年4月20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1‰计算);2、判令鑫业公司承担其律师费32276元及本案诉讼费;3、判令洪业华、沈月波、林杰公司、洪俊杰、林少娜、森迪公司、毛金龙、尹红娣、毛迪对鑫业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其有权以拍卖、变卖鑫业公司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鑫业公司、洪业华、沈月波、林杰公司、洪俊杰、林少娜、森迪公司、毛金龙、尹红娣、毛迪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招商银行与鑫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鑫业公司因生产经营周转的需要向招商银行贷款38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贷款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银行公布的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计算。鑫业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贷款利息每月20日计息一次,须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同日,和信公司向招商银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载明和信公司自愿为鑫业公司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一切有关费用。同日,和信公司与鑫业公司签订《债务担保合同》,约定和信公司同意为鑫业公司向招商银行38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鑫业公司承诺按债权债务合同所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鑫业公司如不能如期偿还债务,从和信公司代为偿还之日起,和信公司有权要求鑫业公司或反担保保证人承担连带归还责任,并有权处置抵(质)押物后优先受偿;鑫业公司未及时归还和信公司担保代偿款的,应从和信公司代为偿还之日起,向和信公司按日支付担保代偿款1‰的违约金,并承担和信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鑫业公司向和信公司缴纳保证金304000元作为和信公司上述担保的反担保。和信公司履行担保责任时,可以优先使用该保证金代偿鑫业公司债务。同日,和信公司与洪业华、沈月波、林杰公司、洪俊杰、林少娜、森迪公司、毛金龙、尹红娣、毛迪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鉴于和信公司为鑫业公司向招商银行借款提供了担保,洪业华、沈月波、林杰公司、洪俊杰、林少娜、森迪公司、毛金龙、尹红娣、毛迪愿为鑫业公司向和信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在上述期间发生的本金不超过380万元的担保债务余额内,同意为和信公司的担保提供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和信公司担保的债权债务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和信公司实现担保追偿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差旅费、评估费和拍卖费)等款项;和信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代偿债务本息及费用后,反担保人应在和信公司代偿之日履行其反担保责任,否则自和信公司代偿之日起承担代偿款项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和信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代偿义务后,无论是否拥有其他物的反担保,均有权直接要求反担保人先行承担反担保责任,反担保人放弃对此的抗辩权。2013年3月27日,和信公司与鑫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鉴于和信公司为鑫业公司向招商银行借款提供了担保,鑫业公司愿向和信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担保金额为137万元;抵押反担保范围包括和信公司为鑫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所有款项和费用(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及该款项和费用自支付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十计算的违约金,以及和信公司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鑫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分别为坐落于宜兴市张渚镇南门村花园组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宜房权证张渚字第××、D0××85、D0××86、D0××87)。双方于2013年4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分别为78万元、21万元、21万元和17万元,合计137万元,和信公司并分别领取了宜房他证宜城字第10000579**、1000057926、1000057927、1000057928号房屋他项权证。此外,和信公司与鑫业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鉴于和信公司为鑫业公司向招商银行借款提供了担保,鑫业公司愿向和信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担保金额为163万元;抵押反担保范围与前述房产抵押反担保范围内容一致。鑫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为坐落于宜兴市张渚镇南门村花园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双方于2013年4月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的债权金额为163万元,和信公司并领取了宜他项(2013)第600539号土地他项权证。招商银行于2014年5月29日向鑫业公司发放贷款380万元,贷款到期后,鑫业公司未按约还款。和信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为鑫业公司向招商银行偿还借款82040.42元,以鑫业公司缴纳的保证金偿还借款304000元,于同年4月20日偿还借款60万元。和信公司共计为鑫业公司代偿借款682040.42元。和信公司履行代偿义务后,鑫业公司未予偿还,各反担保人亦未承担反担保责任。2015年4月23日,和信公司与江苏金陶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就本案委托该所指派律师参与诉讼,应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2276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不可撤销担保书、债务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转账支票、银行进账单、委托合同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债务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义务。由于鑫业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和信公司作为保证人为鑫业公司向招商银行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按代偿金额682040.42元向鑫业公司追偿。本案中,和信公司被担保的债权既有债务人鑫业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洪业华等各反担保人的保证担保,和信公司与各反担保人明确约定,和信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代偿义务后,无论是否拥有其他物的反担保,均有权直接要求反担保人先行承担反担保责任,反担保人放弃对此的抗辩权,双方应当按照该约定实现债权。故和信公司有权要求洪业华、沈月波、林杰公司、洪俊杰、林少娜、森迪公司、毛金龙、尹红娣、毛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就鑫业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在抵押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因鑫业公司未按约向和信公司归还代偿款,洪业华、沈月波、林杰公司、洪俊杰、林少娜、森迪公司、毛金龙、尹红娣、毛迪未及时履行反担保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每日1‰违约金标准相对偏高,综合衡量和信公司的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和信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合同中对该费用的负担均有明确约定,江苏金陶都律师事务所为和信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律师服务,且和信公司主张的款额未超出相应的收费标准,故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宜兴市鑫业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682040.42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其中以82040.42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9日起;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0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宜兴市鑫业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2276元。三、洪业华、沈月波、无锡市林杰竹木业有限公司、洪俊杰、林少娜、宜兴市森迪新能源车业制造有限公司、毛金龙、尹红娣、毛迪对宜兴市鑫业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对宜兴市鑫业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宜兴市鑫业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宜房他证宜城字第10000579**、1000057926、1000057927、1000057928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产及宜他项(2013)第600539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抵押登记债权金额78万元、21万元、21万元、17万元和163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43元,减半收取5472元,财产保全费4092元,合计9564元,由鑫业公司、洪业华、沈月波、林杰公司、洪俊杰、林少娜、森迪公司、毛金龙、尹红娣、毛迪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和信公司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鑫业公司、洪业华、沈月波、林杰公司、洪俊杰、林少娜、森迪公司、毛金龙、尹红娣、毛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和信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严勤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朱良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