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子权与刘见、邱忠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5号被告王子权委托代理人孟淑蓉,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忠英被告刘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负责人古杭,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雪,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子权诉被告刘见、被告邱忠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晓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权的委托代理人孟淑蓉、被告刘见、被告邱忠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张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子权诉称,2013年9月8日,被告刘见驾驶川QE****号小型轿车从长宁县竹海镇沿长大路往宜宾方向行驶,14时50分,当车行驶至长大路0KM+100M三岔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川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李长江、胡凯)相撞,导致原告及胡凯受伤及上述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5天,产生医疗费53891.11元。出院后原告王子权所受伤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八级、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21500元,需住院20天。2013年10月22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见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子权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胡凯、李长江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53891.11元(被告垫付1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15元/天×55天)、护理费3300元(60元/天×55天)、误工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143155.20元(22368元/年×20年×32%)、后续医疗费2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800元、修理费400元。因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以上损失原告请求149619.92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统计数据计算。被告刘见、邱忠英辩称,川QE****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购买了保险,相关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刘见垫付的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辩称,原告为农村户籍,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川QE****号车购买保险时特别约定指定驾驶人为邱忠英,非指定驾驶人驾驶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商业三责险免赔10%。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被告刘见驾驶川QE****号小型轿车从长宁县竹海镇沿长大路往宜宾方向行驶,14时50分,当车行驶至长大路0KM+100M三岔路口处时,与王子权驾驶的川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李长江、胡凯)相撞,造成王子权、胡凯受伤及上述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川QE****号小型轿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人是邱忠英,刘见与邱忠英系夫妻关系,其持有C1车型有效驾驶证。该车分别于2012年12月20日和2012年12月28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险等,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2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8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商业险特别约定该车指定驾驶人为邱忠英,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2013年10月22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认定,认为刘见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应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认为王子权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行驶速度过快,未确保安全驾驶,且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胡凯、李长江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王子权于事故当日被送往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主要诊断为:T5椎体爆裂骨折。于2013年9月18日在全麻下行T5椎体爆裂骨折,T6、7压缩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治疗,原告王子权于2013年10月13日出院,医嘱出院后卧床4—6周。原告王子权一共住院35天,产生医疗费53891.11元,其中被告刘见支付了18500元,其余35391.11元由原告垫付。2013年12月5日,原告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当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子权因交通事故致T5、6、7椎压缩性爆裂性骨折,L1-2、L2-3椎间盘髓核变性突出,评定为Ⅷ(八)级伤残,面部条状瘢痕长度28cm评定为Ⅸ(九)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21500元(贰万壹仟伍佰圆),需住院20天。该次鉴定,原告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后续医疗费鉴定费600元,共计13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提出申请,要求对王子权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并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4月27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子权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十级;被鉴定人王子权的后续医疗费用(义齿修复及内固定取出)约需人民币壹万叁仟元(RMB13,000.00元)。另查明,原告王子权于2007年12月1日应征入伍,2012年12月1日复员。从2013年5月起,原告王子权便到经营挖掘机业务的战友严小龙处工作,协助其处理现场杂务,月工资3000元,按月结算,原告王子权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便未再上班,也未再领取工资。还查明,本起事故共导致川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王子权、胡凯、李长江三人不同程度受伤,本院在处理胡凯一案时,王子权、李长江自愿放弃对其进行保险预留,胡凯一案本院在(2014)长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中作出处理,已将川QE****号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用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处理85701元,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已处理30310.39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宜公交认字(2013)第004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川QE****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3.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4.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发票;5.刘见的驾驶证;6.川QE****号车的行驶证;7.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宜新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15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复印件;8.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鼎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38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9.复员证。本院认为,对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到庭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刘见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子权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胡凯、李长江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作出的鉴定意见与本院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基本一致,原告伤后属八级、十级伤残,原告垫付的此项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后续医疗费作出的鉴定意见与本院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一致,原告王子权需后续医疗费13000元,后续治疗需住院20天。产生的此项鉴定费600元由原告王子权自行承担。原告王子权虽系农村户籍,但从部队复员后并未回乡务农,而是在城镇务工,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为156038.40元(24381元/年×20年×32%),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3891.11元系治疗实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35天,后续治疗经鉴定还需住院20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但并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调整为50元/天,即2750元(50元/天×55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00元/天计算,并提供原告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出院医嘱需卧床4—6周,可视为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按6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000元(100元/天×6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结合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的修理费4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事故损失中合理部分共计240404.51元,其中医疗费5389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护理费2750元、误工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56038.40元、后续医疗费1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刘见驾驶的川QE****号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本起事故另一伤者胡凯案中已将川QE****号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用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处理85701元,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已处理30310.39元。因此,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在川QE****号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4299元(110000元-85701元)。由于川QE****号车在商业险中特别约定该车指定驾驶人为邱忠英,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因此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216105.51元(240404.51元-24299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承担136146.47元(216105.51元×70%×90%),由被告刘见承担15127.39元(216105.51元×70%×10%)。被告刘见垫付的款项超过其实际应赔款,超出部分3372.61元(18500元-15127.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直接支付给被告刘见。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还应赔偿原告王子权157072.86元(24299元+136146.47元-3372.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子权157072.8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刘见3372.61元;三、驳回原告王子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6元,由原告王子权承担500元,由被告刘见承担1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徐吉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