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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陈灵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9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无业。2007年6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3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7月8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5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聪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凌晨1时许,苍南县公安民警在苍南县龙港镇纺织三街155号后门抓获被告人陈**,并从其手中查获一包重7.82克毒品(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其暂住房纺织三街155号201室查获两包重4.18克大麻(经鉴定,检出四氢大麻酚、大麻二酚及大麻酚成分)及一小瓶重6.07克麻古(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手机二只、证人张某证言、检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扣押清单、理化检验报告、行政拘留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苍南县公安局的甲基苯丙胺重7.82克、大麻4.18克、、麻古6.07克及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二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明举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尤圣会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