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鹤民一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潮、王义红与被告杨国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潮,王义红,杨国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鹤民一初字第1201号原告刘潮。原告王义红。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兰燕,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311627946。被告杨国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656号。负责人成利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龙晖,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公司职员。原告刘潮、王义红与被告杨国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怀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潮、王义红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伟、倪勇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窦娟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潮、王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兰燕、被告财产保险怀化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龙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军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潮、王义红诉称:2014年2月12日20时许,被告杨国军驾驶湘N×××××号小型轿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怀化市迎丰东路市环保局门口路段时,将正推着自行车通过马路的行人原告刘潮和王义红撞倒,致使两原告受伤,并在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3月19日,经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杨国军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两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5月,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潮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损伤误工时间为12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损伤后期取出内固定约需治疗费人民币八千元左右,术中加休一个月。王义红损伤已构成二处十级伤残;损伤误工时间为15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损伤后期取出内固定约需治疗费人民币八千元左右,术中加休一个月。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刘潮的各类损失合计108057.95元,原告王义红的各类损失合计损失139261.02元,应由被告杨国军承担。被告杨国军驾驶的湘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产保险怀化公司承保,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杨国军赔偿原���刘潮伤残赔偿金46828元、医疗费36118.98元、住院护理费2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误工费1829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等各项损失108057.95元;赔偿原告王义红伤残赔偿金46828元、医疗费59299.02元、住院护理费4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020元、误工费219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各项损失139261.02元,两原告共计损失247318.97元;2、被告财产保险怀化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国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财产保险怀化公司当庭口头辩称:1、被告财产保险怀化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的损失;2、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20时许,被告杨国军驾驶湘N×××××号小型轿车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怀化市迎丰东路市环保局门口路段时,将正推着自行车通过马路的��告刘潮和王义红撞倒,造成两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杨国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两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刘潮诊断为:1、左肱骨干粉碎性骨折;2、头破裂伤;3、脑震荡;4、颜面部皮肤裂伤、擦伤;5、左锁骨肩峰骨折;6、左肩胛骨喙突陈旧性骨折;7、胸、腰椎退行性变;8、S1阴裂。2014年2月13日行清创缝合+复位+石膏外固定术,2014年2月17日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原告刘潮于2014年3月5日出院,共住院21天,实际开支医药费28118.95元。原告王义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尖骨折、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2、右膝关节退变,髌骨软化症?右膝关节积血;3、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退变,左胫骨下段囊变?左腓骨尖骨折左小退皮肤裂伤;4、脑震荡,颅骨囊肿;5、双肺感染?挫伤?6、腰椎退变,腰椎间盘突出;7、右肾囊肿;8、右桡骨远端骨折,尺骨茎突骨折。2014年2月13日行左小腿清创缝合+右跟骨牵引术,2014年2月26日行右膝关节镜检外侧半月板成形+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原告王义红于2014年3月18日出院,共住院35天,实际开支医药费51299.02元。2014年5月22日,原告刘潮伤情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损伤误工时间为12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后期取出内固定约需治疗费8000元左右,术中加休一个月。2014年5月21日,原告王义红的伤情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构成二处十级伤残,损伤误工时间为15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后期取出内固定约需治疗费8000元左右,术中加休一个月。被告驾驶杨国军湘N×××××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产保险怀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刘潮、王义红均系城镇居民,且为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予以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国军怀化市公安局户口证明资料、被告财产保险怀化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和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基本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提交怀公交认字(2014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二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杨国军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三、两原告提交的在怀化市第一人医院的病历记录,入、出院记录,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清单,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各1份,证明两原告受伤住院及原告刘潮花费医疗费28118.95元、王义���花费医疗费51299.02元的事实;四、两原告提交湘怀方正(2014)临鉴字第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湘怀方正(2014)临鉴字第2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证明原告刘潮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限120天和后期医疗费8000元,原告王义红构成二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限150天和后期医疗费8000元的事实;五、庭审笔录1份,证实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刘潮、王义红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由此造成的损失各责任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杨国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两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对事故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采信。本院认定被告杨国军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潮、王义���各承担30%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2014-2015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刘潮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8118.95元,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确认。2、后续治疗费8000元,依据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630元),原告刘潮住院21天,每天补助为30元。4、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支持。5、护理费2049.5元(35623元/年÷365天/年×21天=2049.5元),原告刘潮住院治疗21天,依据2014-2015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其护理费可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收入35623元/年计算。6、残疾赔偿金46828元(23414元∕年×20年×10%=46828元),原告刘潮系城镇居民,其伤情经鉴定构���十级伤残。7、误工费9662.13元(35623元/年÷365天/年×99天=9662.13元),原告提出其从事学生午托服务,但未能提供收入证明,故其误工标准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35623元/年,误工期为受伤至定残前一日99日。8、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受伤造成其十级伤残,带给原告较大的精神痛苦,结合本案案情,本院支持2000元为宜。上述原告刘潮损失合计为97288.58元。原告王义红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51299.02元,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确认。2、后续治疗费8000元,依据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按30元/天标准,原告王义红住院35天,故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支持。5、护理费3415.9元(35623÷365天/年×35天=3415.9元),原告王义红住院治疗35天,依据2014-2015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其护理费可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收入35623元/年计算。6、误工费,因原告王义红已经退休,且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认可。7、残疾赔偿金46828元,原告王义红系城镇居民,其损伤构成二处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23414元∕年×20年×(10%+1%)=51510.8元,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为46828元,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造成其二处十级伤残,带给原告较大的精神痛苦,结合本案案情,本院支持3000元为宜。上述原告王义红损失合计为113562.92元。被告杨国军驾驶的湘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产保险怀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两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害,属于交强险的“受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两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财产保险怀化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合计113783.53元(刘潮残疾赔偿金46828元、护理费2049.5元、误工费9662.1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计60539.63元;王义红残疾赔偿金46828元、护理费3415.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53243.9元),依法应由被告财产保险怀化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赔偿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其中,被告财产保险怀化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赔偿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潮56756.1元,赔偿原告王义红53243.9元。原告刘潮不足部分为3783.5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合计97067.97元(刘潮住院医疗费28118.95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计36748.95元;王义红住院医疗费51299.02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1020元,共计60319.02元),依法应由被告财产保险怀化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赔偿10000元范围内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根据本案案情,确定原告刘潮、王义红的损失比例为40%:60%。即被告财产保险怀化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赔偿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潮4000元、赔偿原告王义红6000元。不足的部分为合计为87067.97元,其中刘潮不足部分为32748.95元,王义红不足部分为54319.02元。被告财产保险怀化公司交强险赔偿120000元(其中刘潮60756.1元,王义红59243.9元)后,不足的部分为90851.5元(原告刘潮为32748.95元+3783.53元、原告王义红为54319.02元),由被告杨国军承担主要责任70%,即被告杨国军向原告刘潮赔偿25575.74元(36532.48元×70%),向原告王义红赔偿38023.31元(54319.02元×70%),原告刘潮承担30%,即10959.74元(36532.48元×30%),原告王义红承担30%,即16295.71元(54319.02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潮、王义红120000元,其中赔偿原告刘潮60756.1元,赔偿原告王义红59243.9元;二、被告杨国军在交强险不足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潮25575.74元,赔偿原告王义红38023.31元。上述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潮、王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10元,由原告刘潮、王义红负担1040元,被告杨国军负担3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娜人民陪审员 丁伟人民陪审员 倪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窦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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