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朱育林与东莞荣科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育林,东莞荣科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123号原告朱育林。委托代理人陈洪波,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敬波,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荣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白马工业区,注册号:XXXX。法定代表人陈志强。委托代理人何志敏,系被告员工。委托代理人彭香清,系被告员工。朱育林诉东莞荣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科公司)、荣科公司诉朱育林劳动合同纠纷案,由于朱育林起诉在前,荣科公司起诉在后,故本院将朱育林列为原告,荣科公司列为被告。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育林的委托代理人陈洪波,荣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志敏、彭香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育林诉称,朱育林于2012年8月29日入职荣科公司处,担任保安,月平均工资3374.8元。2014年11月5日,朱育林在荣科公司处发生工伤,后被鉴定为伤残十级,朱育林工伤康复返回荣科公司处上班,荣科公司刻意不安排朱育林加班,致使朱育林每月只能领取基本工资,其工资与工伤前工资相比大幅降低,朱育林无奈于2015年3月18日被迫离职。朱育林不服仲裁裁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荣科公司向朱育林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98.38元、经济补偿金10124.4元。荣科公司辩称并诉称,朱育林于2014年11月5日晚上因执行工作时主动出手与员工打架导致受伤,后荣科公司送其至南城医院住院治疗,朱育林于2014年11月12日出院,出院后医生开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一个月,因为朱育林伤的是手指头,而朱育林从事的是保安员,不像生产线员工需要用手去操作,朱育林自愿从2014年11月19日开始上班。朱育林的有薪假期是2014年11月6日至11月19日,共计10天,不含周六周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小时制工作,朱育林的有薪假期工资应按照小时工资制计算,朱育林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应是500.48元。朱育林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327.46元,朱育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13309.8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是1757.28元。荣科公司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荣科公司不支付朱育林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416.5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499.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088.66元;3.本案诉讼费由朱育林承担。朱育林辩称,其答辩意见与朱育林的起诉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朱育林入职荣科公司,工作岗位为保安。荣科公司已为朱育林缴纳社会保险。双方最后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计时执行,初始工资为7.75元/时。2014年11月5日,朱育林受伤。2015年1月9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朱育林为工伤。2015年2月12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朱育林为伤残十级。2015年4月5日,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朱育林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534.94元。朱育林没有从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处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双方对停工留薪期存在争议。朱育林主张自己的停工留薪期是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2月11日,朱育林在仲裁时提交的《东莞市南城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医师意见为:不适随诊,建议暂休息一个月。荣科公司主张朱育林自2014年11月20日开始上班,故朱育林的停工留薪期是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19日,荣科公司为此提交了请假申请单、刷卡记录予以证明。请假申请单显示朱育林因为手受伤从11月6日请假至11月19日。刷卡记录显示朱育林2014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19日没有上班,2014年11月20日开始上班。朱育林对请假申请单、刷卡记录予以确认。朱育林2013年11月至2015年2月实发工资分别为3577.26元、3406.55元、2698.90元、3518.26元、3586.06元、3279.07元、3428.95元、3325.65元、3230.72元、2884.5元、2592.85元、4400.58元、1178.3元、1895.39元、1239元、1503.75元。经计算朱育林受伤前十二个月(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327.45元。2015年3月18日朱育林以“本人的工资低于以前工资”为由辞职。朱育林主张荣科公司在其受伤后不安排加班,导致工资大幅度降低而被迫辞工。荣科公司主张朱育林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组成,朱育林受伤期间订单大量减少导致全体员工都很少加班,没有刻意不安排朱育林加班,朱育林受伤后不用加班,故工资相应降低。朱育林与荣科公司就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发生劳动争议,朱育林于2015年3月19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南城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荣科公司支付:1.2015年1月工资差额2261元、2月工资差额1996.25元、3月工资2032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3986.31元;3.工伤医疗费1764.82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00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00元;7.经济补偿金10500元。仲裁庭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东劳人仲院南城庭案字[2015]299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荣科公司向朱育林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416.5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499.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088.66元;3.驳回朱育林的其他申诉请求。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以上事实,有朱育林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中国银行存款交易明细,荣科公司提交的刷卡记录、请假申请单、工资发放记录、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雇员离职申请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对于仲裁裁决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仲裁裁决和原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仅对朱育林的工伤保险待遇以及荣科公司是否需要向朱育林支付经济补偿进行审查。本院已查明朱育林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327.45元,朱育林发生工伤构成十级伤残,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朱育林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534.94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荣科公司应向朱育林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327.45元/月×7个月-21534.94元=1757.2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27.45元/月×4个月=13309.8元。荣科公司在起诉状中主张需要向朱育林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757.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09.84元,高于本院查明的数额,对朱育林有利,故本院采纳荣科公司主张的数额。本院认定荣科公司应向朱育林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757.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09.84元。因为朱育林没有从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处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院无法计算朱育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所以对于朱育林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98.38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朱育林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问题;二、荣科公司是否需要向朱育林支付经济补偿。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因为荣科公司提交的经朱育林确认的请假申请单、刷卡记录显示朱育林因为手受伤从2014年11月6日请假至2014年11月19日,2014年11月20日开始上班,故本院认定朱育林的停工留薪期间应从朱育林受伤之日即2014年11月5日计至朱育林上班前一日即2014年11月19日。(二)因为朱育林在停工留薪期内没有上班,荣科公司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内的加班费,所以应在朱育林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工资中剔除加班费后计算朱育林停工留薪期工资。因为荣科公司没有提交朱育林的工资明细,本院无法查明朱育林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加班费情况,荣科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本院以3327.45元为基数计算朱育林停工留薪期(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19日)工资为3327.45元÷30天×15天=1663.73元。荣科公司向朱育林支付的2014年11月全月工资为1178.3元。荣科公司还需向朱育林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663.73元-1178.3元÷30天×15天=1074.58元。关于争议焦点二。朱育林以荣科公司不安排其加班导致其工资降低为由辞职,并要求荣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因此朱育林要求荣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10124.4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朱育林与被告东莞荣科电子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二、被告东莞荣科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朱育林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757.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09.84元;三、被告东莞荣科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朱育林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074.58元;四、驳回原告朱育林的全部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东莞荣科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原被告已各自预交5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勇洲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吴俊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