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二终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春定、崔建鹏、崔俊朋、崔丽杰、周红军、马文德、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王春定,崔建鹏,崔俊朋,崔丽杰,周红军,马文德,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7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国勇,该支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川,该支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谷西广,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定,女,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建鹏,男,1986年6月3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之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俊朋,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之次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丽杰,女,199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之女。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俊波,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红军,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韶松,河南省新密市青屏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怡莹,河南省新密市青屏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文德,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海松,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永辉,该支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春定、崔建鹏、崔俊朋、崔丽杰、周红军、马文德、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春定、崔建鹏、崔俊朋、崔丽杰于2014年10月31日向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600000元。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942号。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依法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西广,被上诉人王春定、崔建鹏、崔俊朋、崔丽杰的委托代理人李俊波,周红军的委托代理人赵韶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文德、渤海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4日7时40分左右,被告周红军驾驶豫AK53**号大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新密市王观路王家沟路段时,分别与刘战保驾驶豫AR20**号货车同向行驶、被告马文德驾驶的豫A975**号客车同向停放及四原告亲属崔春治在公路上行走相撞,导致豫AR20**号货车、豫A975**号客车又与崔书海驾驶豫A077**号轿车头南尾北停放相撞,致周红军、崔书海及客车乘车人赵盼盼受伤,四原告亲属崔春治当场死亡,造成死亡一人、伤三人、车损四台以及花草树木、公路设施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密市交巡警大队责任认定为,被告周红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文德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战保、崔春治、崔书海、赵盼盼无责任。受害人崔春治经新密市中医院当场抢救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678.5元。被告周红军已支付原告20000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该院请求依法解决。同时查明,本次事故造成崔书海、赵盼盼受伤、崔春治死亡。崔书海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10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80元、护理费6073.75元、误工费10869元、车损41071元、估价费1600元、拆检费1000元、事故救助服务费237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1910.4元;赵盼盼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05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3196.71元、误工费7292.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9441.96元。另查明,1、受害人崔春治,1965年3月28日出生,经常居住地为:新密市城区青峰西路东侧西单元三层。死亡赔偿年限为20年;2、豫AK53**号大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责险(投保不计免赔),豫A975**号客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保交强险和100000元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次要责任免赔率为5%)。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3、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398.03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3、死亡医学证明、尸检报告、遗体火化证明各一份;4、新密市中医院门诊票据一份;5、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出租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6、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两份。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678.5元有相应票据为证,该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房产证能够证明受害人经常居住地为城镇,该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398.03元/年按20年计算为447960.6元;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按照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18979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酌定支持250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该院酌定为500元;原告请求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因未提交证据,该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93118.1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造成多人受伤的,各保险公司应按照各受害人的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在其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均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339.25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均在交强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04075.5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84288.54元,结合被告周红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的情况,则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99001.98元;结合被告马文德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情况,则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81022.23元(扣除5%的免赔率),被告马文德承担5%即为4264.33元;合计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303416.76元,被告周红军已支付的20000元应从此款中直接返还;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85437.01元,被告马文德赔偿四原告4264.33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303417元(取整),其中支付四原告301417元,支付被告周红军20000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四原告185437元(取整),被告马文德赔偿四原告4264元(取整);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13320元,由被告周红军负担10000元,由被告马文德负担332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没有法律依据,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农村家庭户口的居民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伤残赔偿金。一审时,据被上诉人王春定、崔建鹏、崔俊朋、崔丽杰提供的户口本和事故认定显示死者崔春治家住河南省新密市超化镇崔壮103号,户口系农村户口。被上诉人王春定、崔建鹏、崔俊朋、崔丽杰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出租人身份证三份证据不能证明死者生前在城镇居住,居住证明应当由居住地的公安局出具。被上诉人王春定、崔建鹏、崔俊朋、崔丽杰也没有提供死者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在根本上就不符合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伤残赔偿金的条件,因此一审法院直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错误的,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者崔春治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仅为8475.34元/年×20年=169507元,由于有两个保险公司分摊,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金额为199001.38元。被上诉人王春定、崔建鹏、崔俊朋、崔丽杰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一审中,被上诉人王春定、崔建鹏、崔俊朋、崔丽杰向法庭提供户口本,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出租人身份证各一份,这些证明能够直接证明被害人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另外提供证据被害人崔春治的营运资格证一份,直接证明被害人长期在城市中从事货运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明确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崔春治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均为城镇,并且一审中的证据也足以认定。所以,关于崔春治的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因此,崔春治符合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马文德未发表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周红军未发表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渤海财险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王春定、崔建鹏、崔俊鹏、崔丽杰的近亲属因案涉交通事故而死亡,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作为案涉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一审判决根据受害人生前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所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一审判决第一项有误,其中支付四被上诉人王春定、崔建鹏、崔俊鹏、崔丽杰赔偿款应为283417元,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9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四原告185437元(取整),被告马文德赔偿四原告4264元(取整)”,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9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303417元(取整),其中支付四原告301417元,支付被告周红军20000元”;三、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303417元(取整),其中支付四被上诉人王春定、崔建鹏、崔俊鹏、崔丽杰283417元,支付被上诉人周红军20000元。上述(一)、(三)项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13320元,由被上诉人周红军负担10000元,被上诉人马文德负担3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增军审 判 员 贾建新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