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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商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宿迁经济开发区香塘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朱学刚、孙红芹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经济开发区香塘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朱学刚,孙红芹,江苏奥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林延香,李冬梅,严华,黄章林,林晨生,林延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商初字第00123号原告宿迁经济开发区香塘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康桥郦湾门面房A-312号。法定代表人顾晓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时华君,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学刚。被告孙红芹。被告江苏奥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政府社区服务中心办公楼(长江东路)。法定代表人林延香,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林延香。被告李冬梅。被告严华。被告黄章林。被告林晨生。被告林延连。原告宿迁经济开发区香塘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塘小贷公司)诉被告朱学刚、孙红芹、江苏奥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泰公司)、林延香、李冬梅、严华、黄章林、林晨生、林延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告奥泰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只有案件标的额1亿元以上才能由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管辖。经审查:本案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原告香塘小贷公司诉请的标的额为30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律师费。原告香塘小贷公司与被告朱学刚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八条以及原告香塘小贷公司与被告奥泰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十二条均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以下第1中方式解除:1、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的乙方即为原告香塘小贷公司,其住所地为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康桥郦湾门面房A-312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江苏省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江苏省内且标的额1亿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该通知自2015年5月1日起实施。本案于2015年5月5日立案,立案时该通知已经实施,本案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江苏省,案涉标的额低于1亿元,故本案不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关于本案应由何地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香塘小贷公司与被告奥泰公司诉讼争议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乙方住所地即原告香塘小贷公司住所地法院为管辖法院,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本案原告住所地江苏省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康桥郦湾门面房A-312号在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辖区,故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江苏奥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振亚代理审判员  周栋才代理审判员  仲召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旺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第1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