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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珙民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肖元智与张亮、谭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元智,张亮,谭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珙民初字第1203号原告肖元智,女,1962年10月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住四川省宜宾市。被告张亮,男,1976年3月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住四川省宜宾市。被告谭群,女,1978年6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原告肖元智与被告张亮、谭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茂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元智、被告谭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元智诉称,被告于2011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时被告约定每月支付原告利息1000元;2013年5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该笔10000元的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只将50000元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28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进行证明:1.肖元智的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原件一张;3.转款10000元的凭条原件一张。被告张亮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谭群辩称,2011年5月28日我和张亮向原告肖元智借款50000元用于开店是事实,借款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张亮于2013年5月向原告肖元智借款10000元时我不在家,我是事后知道的。我与张亮已于2014年10月28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了债务由张亮偿还,原告肖元智的借款应由张亮偿还。被告谭群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肖元智系被告张亮的伯母,被告张亮、谭群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在珙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被告张亮、谭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1年5月28日出具借条向原告肖元智借款50000元用于开店,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张亮、谭群向原告肖元智借款后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12月28日。2013年5月2日,被告张亮再次向原告肖元智借款10000元,用于短期周转,原告肖元智遂通过转款方式将10000元转到被告张亮卡上。后经原告肖元智催收,二被告至今未将借款本息予以偿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以下证据在案佐证:1.肖元智的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原件一张;3.转款10000元的凭条原件一张。本院认为,被告张亮、谭群于2014年10月28日、2013年5月2日两次向原告肖元智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张亮、谭群出具给原告肖元智的借条及肖元智转款10000元给张亮的凭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该60000元借款系被告张亮、谭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肖元智借用,属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二被告向原告肖元智借款50000元,虽未在借条上约定利率,但被告谭群在庭审中认可借款时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2%,该利率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原告肖元智要求该50000元借款从2013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亮、谭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元智借款60000元。二、被告张亮、谭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元智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8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张亮、谭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茂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雷 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