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三初字第00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三初字第00784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丁某原告孙某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晓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杨青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打架,致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给付子女抚育费。被告丁某未答辩。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1日登记结婚。2、原告及子女名下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本院对丁某询问笔录一份。此份证据材料载明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并要求抚养子女的情况。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未出庭质证认证。经审查以上证据材料均具有独立证明效力,故对以上证据材料所载明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8年4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于2005年4月13日生育一女丁某,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4年6月8日起分居至今。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女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未建立起与夫妻关系相适应的夫妻感情。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达1年有余,且被告在本院对其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其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女丁某随被告生活,如改变其生活环境则不利于该婚生女的健康成长,故原、被告之婚生女丁某应由原、被告共同抚育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相应的子女抚养费用。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清原、被告之间的财产状况,当事人可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后,在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丁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婚生女丁某由原、被告共同抚养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15年5月1日起每月给付婚生女丁某子女抚养费300元至该女18周岁止,原告于每年的1月10日给付婚生女丁某本年度子女抚养费;其中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期间的子女抚养费用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原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石敬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