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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辽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韩春风骗取贷款款罪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辽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76年4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东辽县,居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2年6月26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27日由东辽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后于2015年1月25被东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由东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辩护人齐连义,辽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14日以东辽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郭祺、书记员姜晓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辩护人齐连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某于2008至2011年间,采取他人顶名、虚构贷款用途等手段,多次骗取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辽河源信用社贷款,骗取贷款金额累计人民币128.7万元。被告人韩某某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供认,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材料,证人姚某某、刘某某、尚某某等人证言,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合同、贷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顶名贷款手段,多次骗取金融机构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鹏审 判 员  史海君人民陪审员  王艳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严舒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