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罗泽楚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泽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1131号原告:罗泽楚,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隋晓庆,沈阳市于洪区洪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思峤,该公司职员。原告罗泽楚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祝仰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泽楚的委托代理人隋晓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思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泽楚诉称,2013年7月4日6时30分,原告驾驶辽A×××××车辆在东陵区长青南街与案外人方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方腾右足根骨骨折。后案外人在沈阳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期间医疗费用均由原告垫付承担。此外,原告又零星支付了案外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总计22,800元。辽A×××××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已支付的费用,原告多次找到保险公司要求赔付,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对于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合理范围内被告理应予以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32,305.39元、护理费3,900元、伙食补助费1,950元,误工费9,900元,交通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对本次事故真实性有异议,肇事双方户籍一致,均为湖北省大悟县。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按当地医保标准报销,所以超出医保范围的我公司不予认可。护理费按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赔偿,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手续。误工这方面,因为受害者是湖北农村人,来沈阳不足半年,应以农村标准来赔偿,对误工天数予以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处理。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可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在沈阳市东陵区长青南街,原告罗泽楚驾驶辽A×××××号车辆与行人方腾相刮,碾压方腾脚部,造成方腾受伤。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罗泽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方腾被送入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根骨骨折,入院治疗29天,二级护理、普食,共花费医疗费20,829.1元,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2015年1月6日,方腾再次住院10天,二级护理、普食,共花费医疗费11,476.29元,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上述医疗费用由原告罗泽楚垫付,原告罗泽楚另赔偿了方腾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22,800元。另查,肇事辽A×××××号车辆系原告罗泽楚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诊断书、收条、行驶证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罗泽楚驾驶辽A×××××号车辆与行人方腾相刮,碾压方腾脚部,造成方腾受伤,经交警支队认定,原告罗泽楚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作为车主及肇事司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亦未超过保险限额,故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罗泽楚已垫付了赔偿费用,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将原告罗泽楚垫付的合理费用给付原告罗泽楚,原告罗泽楚垫付的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2,305.39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对此应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抗辩超出医保标准不予赔付,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否定治疗的合理性与必要性,故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900元。原告两次共住院39天,2级护理,原告未能提供任何关于护理费方面的证据,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以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赔偿原告护理费3,739元(34,995元÷365天×39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950元。原告两次共住院39天,其以每天50元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该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9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39天,出院后医嘱休息共60天,共计99天,因受害人方腾系农村户口,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工作,故本院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以农业标准赔偿原告误工费3,579元(13,195元÷365天×99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受害人方腾的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依法酌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给付原告交通费300元。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对本次事故真实性提出异议,其仅以肇事方与受害方户籍地为同一地区予以怀疑,但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无法采信。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罗泽楚医疗费32,305.3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罗泽楚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罗泽楚误工费3,579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罗泽楚护理费3,739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罗泽楚交通费300元;六、驳回原告罗泽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元,减半收取507.5元,由原告罗泽楚承担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4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仰宝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祝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