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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广州市海珠区同庆服务部与广州市海珠区傲云谷盲人按摩所、欧阳劲文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海珠区傲云谷××人按摩所,欧阳劲文,广州市海珠区同庆服务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傲云谷××人按摩所,主要经营场所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东路488号三楼。执行事务合伙人:欧阳劲文。委托代理人:孔祥伟,该按摩所职员,联系地址。委托代理人:郭守梅,广东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劲文,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郭守梅、郭守存,均为广东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海珠区同庆服务部,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廖惠珍,经理。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傲云谷××人按摩所(以下简称傲云谷按摩所)、欧阳劲文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同庆服务部(以下简称同庆服务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欧阳劲文是海珠区同福东路488号3楼的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10.71平方米。陈海清是海珠区同福东路488号3F房的产权人,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342.27平方米。欧阳劲文自2003年起向陈海清承租海珠区同福东路488号3F房,并在海珠区同福东路488号3楼、3F房经营傲云谷按摩所至今。傲云谷按摩所在2011年6月之前按800元/月的标准向某服务部缴纳涉案场地的物业管理费,之后的物业管理费至今未交纳。2014年1月28日,同庆服务部向三楼/四楼业主及用户发出的催缴欠费的函件,要求该业主及用户缴清欠费总计51348.8元等。据房管部门于2014年9月4日出具的《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记载,经核查,该单位暂无“海珠区同庆服务部”《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相关信息。另查,傲云谷按摩所是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为欧阳劲文和周某,欧阳劲文是傲云谷按摩所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周某与欧阳劲文约定从2003年8月13日起由双方合伙经营傲云谷××人按摩所,并在2004年1月17日补签了《合伙合同》。后由于经营过程中,双方对该按摩所的经营方式发生分歧,欧阳劲文于2004年9月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伙合同》,并依法分割合伙财产。欧阳劲文起诉后,双方经协商,于2004年9月12日签订了《退伙协议书》,约定周某从2004年8月31日起退出合伙,后欧阳劲文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本案诉讼中,同庆服务部和傲云谷按摩所、欧阳劲文均确认:1、傲云谷按摩所、欧阳劲文所支付的涉案场地的水电费是通过同庆服务部支付的;2、傲云谷按摩所的合伙人之一周某已退伙,如果法院认定傲云谷按摩所、欧阳劲文需要承担责任的话,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本案由傲云谷按摩所、欧阳劲文承担相关责任即可;3、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本案中不申请追加陈某清参加诉讼和承担责任,由傲云谷按摩所、欧阳劲文承担责任即可。同庆服务部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同庆服务部出具的日期为2002年的《同庆大厦管理收费一览表》;2、同庆服务部出具的日期为2011年4月28日的《致业主使用户函》(主要内容为该部物业管理费由每平方1.3元调至每平方1.6元,5月份是征询意见,2011年6月份开始实施;等);3、同庆服务部向业主发出的日期为2014年1月25日的函件(主要内容为其曾于2013年发关于电梯更新函给业主,但只收到7层半同意回复,一层不同意,余未能回复。希望业主能再考虑使用电梯的安全问题并加以重视;据专业师傅说,电梯太旧了,最好以换为上策;因物价上涨,招聘员工福利上调,故从2014年3月1日起管理费从每平方1.6元调至每平方2元;等。);4、2012年、2014年部分月份的管理费发票复印件若干张(其中记载的付款方为案外人,收款方为同庆服务部);5、同庆服务部向各层业主使用户出具的日期为2013年3月21日的函件(主要内容为2012年度电梯年审费及维修费用如下……以上费用31815元,按14层平均分摊,每层2272.5元,半层1136.3元;等)及广州颐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出具的发票若干张;6、同庆服务部于2014年3月3日向各层业主/使用户的发出关于2013年度电梯年审费及维修费用明细(其中记载以上费用合计29298元,14层分摊2085.6元,半层1042.8元;等)及单据若干张7、同庆服务部自制的《广州市海珠区傲云谷××人按摩所欠费表》(其中记物业管理费:2011年7月-2014年2月,每月金额为1379.2元,欠费合计44134.4元;2014年3月-2014年4月,每月金额1724元,欠费合计3448元;动力电梯费:2012年9月-2014年4月,每月412元,欠费合计8240元;电梯年审维修费:2012年度,欠费合计3408元;2013年度,欠费合计3128.4元;等);8、傲云谷××人按摩所于2014年2月12日向某服务部发出的关于同庆服务部称傲云谷按摩所、欧阳劲文欠费的事宜的回应函件(主要内容为该司从2003年-2012年向某服务部缴纳了10年的费用,由于同庆服务部多年收费不透明,且同庆服务部对傲云谷按摩所、欧阳劲文多次要求公开电梯各层收费数额的事宜均未回应,也没有解决该司向某服务部反映的存在问题,故傲云谷按摩所、欧阳劲文只能暂停缴纳;等)及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电费通知单复印件若干张;9、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出具的《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电力收费销货清单》若干张;10、《同庆大厦入驻合约》若干份及《同庆大厦管理规定》;11、日期为2000年3月16日的《同庆大厦管理规定》;12、同庆服务部与广州市奥凌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日签订《广州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其中记载的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维护保养费为500元×24个月×2台,总计24000元;等)。经质证,傲云谷按摩所、欧阳劲文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同庆服务部没有物业管理资质及从业人员也无相关资质,同庆服务部只是雇佣了两个老人收取停车费,同庆服务部没有进行管理,同庆服务部的收费是违法的,且该3份证据是同庆服务部自制的,傲云谷按摩所、欧阳劲文并没有收到该函件,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同庆服务部没有提交证据4的原件核对,傲云谷按摩所、欧阳劲文对此不予质证,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认为虽然证据5、6的票据是原件,但其内容和数额是不真实的,如果同庆服务部经费用明细列出,并将收取的停车费、楼顶发射塔机房费和广告费三项收费公布,收入减去合理的支出后,傲云谷按摩所、欧阳劲文才同意支付相关费用;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同庆服务部不具备管理资质,其无权收取物业费,而傲云谷按摩所、欧阳劲文支付的电费已包含电梯使用费,不应重复缴费;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从该证据可以看出同庆服务部根本没有付出精力和人力进行管理,也没有公共账目明细;认为证据9中的清单已列明不作为收费发票,而该清单所列的电费傲云谷按摩所、欧阳劲文已向某服务部支付,不存在其欠缴电费的问题;认为证据10中的部分合约盖的公章并不是同庆服务部的章,部分合约的业主处的签名人根本不是业主,同庆服务部存在造假行为;对《同庆大厦管理规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规定并没有业主的规定,不能证明就是当年出具的规定,而且同庆服务部也没有规定所列义务履行,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系;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上并没有业主的签名,不能证明该规定就是当年出具的管理规定,而且同庆服务部也没有履行该规定所列的义务;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该合同是同庆服务部伪造的,因为该合同中的维保单位广州市奥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同庆服务部提交的电梯维修费用的收款方广州颐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同一公司。傲云谷按摩所、欧阳劲文为证明其主张,也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若干张;2、广州市海珠区保安服务公司与傲云谷按摩所签订的《保安服务协议》(其中记载的保安服务地点/区域为傲云谷××人按摩所;等)若干份、该公司向傲云谷按摩所出具的保安服务费的发票若干份;3、盖有傲云谷按摩所的关于同庆大厦业主历年向同庆服务部所诉求的主要事项的情况反映(其中的同福东路488号同庆大厦业主签名一栏中有欧阳劲文的签名;等)。经质证,同庆服务部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傲云谷按摩所、欧阳劲文作为一家休闲娱乐场所,理应配备保安人员维持正常秩序,且协议上也约定了安保的地址为傲云谷按摩所的经营地址,并非整栋同庆大厦,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3是傲云谷按摩所、欧阳劲文自行制作的,不能反映全体业主的真实意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因本案纠纷,同庆服务部于2015年5月3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傲云谷按摩所、欧阳劲文向某服务部支付2011年7月至2014年4月物业管理费47582.4元(2011年7月至2014年2月共32个月×862平方米×1.6元/月/平方米,2014年3月至2014年4月共2个月×862平方米×2元/月/平方米);2、傲云谷按摩所、欧阳劲文向某服务部支付2012年9月至2014年4月动力电梯费8240元(按每月412元的标准计算);3、傲云谷按摩所、欧阳劲文向某服务部支付2012年度、2013年度电梯年检及维修费6537元(其中2012年度电梯年检及维修费3408.8元、2013年度电梯年检及维修费3128.4元);4、傲云谷按摩所、欧阳劲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傲云谷按摩所、欧阳劲文原审共同辩称,不同意同庆服务部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同庆服务部与傲云谷按摩所、欧阳劲文均表示本案的相关责任由傲云谷按摩所、欧阳劲文承担即可,本案不需周某和陈某清承担责任,该意见是双方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中同庆服务部与傲云谷按摩所、欧阳劲文双方提交证据以及傲云谷按摩所实际按每月800元的标准向某服务部缴纳了2011年7月之前的物业管理费的事实,原审法院对同庆服务部主张其对涉案场地所在的大厦提供了物业服务的事实予以采信。傲云谷按摩所、欧阳劲文是涉案场地的实际使用人,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其接受了同庆服务部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支付对价给同庆服务部。傲云谷按摩所、欧阳劲文认为同庆服务部不具备物业管理资质,故而其不需要缴纳物业管理费的意见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同庆服务部主张从2011年7月至2014年2月的物业管理费的标准为每平方米为1.6元,从2014年3月至2014年4月的物业管理费的标准为每平方米为2元,傲云谷按摩所、欧阳劲文对此不予确认,同庆服务部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收费标准的合法性,对此同庆服务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傲云谷按摩所、欧阳劲文某按每月800元的标准向某服务部支付2011年7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同庆服务部主张超过该部分的物业管理费的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同庆服务部主张傲云谷按摩所、欧阳劲文应向其支付2012年9月至2014年5月的动力电梯费8240元及2012、2013年度的电梯维修费用6537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代傲云谷按摩所、欧阳劲文支付了上述动力电梯费用和其实际已对电梯进行维修和支付了维修费用的事实,傲云谷按摩所、欧阳劲文对此也不予确认,故同庆服务部对此也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鉴此,同庆服务部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傲云谷按摩所、欧阳劲文的抗辩有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1月20日判决:一、广州市海珠区傲云谷××人按摩所、欧阳劲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每月800元的标准向某服务部广州市海珠区同庆服务部支付自2011年7月起至2014年4月止的物业管理费;二、驳回广州市海珠区同庆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1360元,由广州市海珠区同庆服务部负担920元,广州市海珠区傲云谷××人按摩所、欧阳劲文共同负担440元。判后,傲云谷按摩所、欧阳劲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中认定傲云谷按摩所、欧阳劲文曾接受了同庆服务部的物业服务,以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认定傲云谷按摩所、欧阳劲文应支付对价给同庆服务部不当。1、傲云谷按摩所、欧阳劲文并未接受同庆服务部的物管服务,而是自管某。之前傲云谷按摩所、欧阳劲文按每月800元的标准交纳过物管费,只是傲云谷按摩所、欧阳劲文并不知道同庆服务部没有物管资质。傲云谷按摩所、欧阳劲文于2011年7月开始自己聘期保安自行管理物业。并向保安公司及中介的清洁工交纳了管理费,同庆服务部已不再对傲云谷按摩所、欧阳劲文的物业进行管理。2、无准入资格的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同庆服务部在没有取得物业管理资质的情况下,实施的物管行为也是违法的,且如上所述,傲云谷按摩所、欧阳劲文自己聘期服务公司及清洁工进行物业管理,不应再给同庆服务部交一份物管费。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处结果显然违背了《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要求业主支付物业管理费针对的是取得物业管理资质的合法经营企业,必须是适格的主体,而不是无资质证从事非法经营的同庆服务部。傲云谷按摩所、欧阳劲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傲云谷按摩所、欧阳劲文不承担物业管理费。同庆服务部二审答辩称:关于物业管理的资质,90年代初期是没有要求管理的资质的。同庆服务部现在是挂靠凤凰街的商贸公司,按照营业执照来办理各种税项。同庆服务部不承认自己所进行的物业管理不合法。傲云谷按摩所、欧阳劲文于2014年9月份拿到房管局的暂无资质证的证明,要求同庆服务部停业,同庆服务部停业以后,傲云谷按摩所、欧阳劲文则不用缴费。多年来同庆服务部在物业管理上为傲云谷按摩所、欧阳劲文进行了服务。同庆服务部的收支有限,同庆服务部现在要求傲云谷按摩所、欧阳劲文清偿欠费。2011年6月前,傲云谷按摩所、欧阳劲文也按照每月800元的费用支付给了同庆服务部。傲云谷按摩所、欧阳劲文称2011年其自行请保安、清洁工自管某,当时傲云谷按摩所、欧阳劲文并未通过同庆服务部及全体业主的同意。同庆服务部认为傲云谷按摩所、欧阳劲文不支付物业管理费没有依据,不合法。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庭询调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二审期间,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傲云谷按摩所、欧阳劲文的上诉,评析如下:从本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知,涉案场地所在同庆大厦并未成立业主委员会。2003年,傲云谷按摩所在同庆服务部对同庆大厦进行物业管理期间入驻同庆大厦。而就傲云谷按摩所、欧阳劲文物业所在的同庆大厦,同庆服务部与大楼其他业主签署《同庆大厦入驻合约》,存在物业管理关系。同庆服务部收取物业管理费亦开具发票给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业主,而傲云谷按摩所实际上按每月800元的标准亦向某服务部缴纳了2011年7月之前的物业管理费,故原审法院对同庆服务部主张其对涉案场地所在的同庆大厦提供了物业服务的事实予以采信并无不妥。傲云谷按摩所位于同庆服务部管理的大厦内,其已接受了同庆服务部的物业管理服务。傲云谷按摩所、欧阳劲文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完全排除同庆服务部的物业管理服务,故原审法院按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认为傲云谷按摩所、欧阳劲文不需要缴纳物业管理费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亦无不妥。傲云谷按摩所、欧阳劲文未缴纳2011年7月至2014年4月止的物业管理费,应承担支付义务,原审法院对此作出判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审查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傲云谷按摩所、欧阳劲文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由广州市海珠区傲云谷××人按摩所、欧阳劲文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为群审 判 员  郑怀勇代理审判员  柳玮玮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璩方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